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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吉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成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的8月24日和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徐X(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9月28日获得位于本市X路X号凯博佳捷酒店KTV及茶室的经营权和相应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1,000元获得被告所拥有的凯博x%的份额;双方共同经营凯博KTV,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01,000元,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凯博KTV。2009年11月,接凯博佳捷酒店通知,由于凯博经营地属于市政动迁范围,无法继续经营。之后,原、被告停止了凯博KTV的经营,但是原、被告对于凯博KTV的财产及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1、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2、确认原告享有凯博KTV经营权及设施设备所有权份额的70%,并按照70%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为经营KTV投资了160万余元。由于被告其他方面经营需要资金,且当时对KTV经营也不看好,故虽然投入很多仍与原告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经营利润分配为原告得70%,被告得30%,并约定合伙经营结束后被告退还原告的301,000元,其他权益与原告无关。在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是盈利的,没有发生债务,利润分配比例一直是按照约定确定,并一月一结分配完毕。因为动迁使得《股份转让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只能是按协议第6条的约定返还原告的301,000元。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戎安山与案外人上海凯博佳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佳捷酒店)于2006年7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凯博佳捷酒店将位于本市X路X号地下室已分隔的22间房间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出租给戎安山用于经营棋牌室、KTV包房,凯博佳捷酒店在营业执照上增加经营范围,出租期限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因地下室卡拉OK营业执照于2007年5月24日下发)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日。

2008年9月,戎安山与被告吉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戎安山将龙吴路X号凯博佳捷酒店地下室卡拉OK厅转让给吉某,转让金30万元;公安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自合同签字起归吉某;戎安山保证将卡拉OK厅所有东西完好无损的转让给吉某;转让面积以戎安山与凯博佳捷酒店签订的合同为准;戎安山保证合同到期后吉某的续签权利;从2008年9月28日起楼面茶室同时转让给吉某,转让费为2万元;卡拉OK厅30万元,楼面茶室2万元,合同押金5万元,合计37万元。

吉某与戎安山签订《转让协议书》后,于2008年10月1日与凯博佳捷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凯博佳捷酒店将本市X路X号地下室已分隔的22间房间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出租给吉某用于经营棋牌室、KTV包房,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8万元,每月付15,000元,先付后租;凯博佳捷酒店在营业执照上增加经营范围,……。

2009年6月18日,被告吉某(甲方)与原告王某(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由被告拟定。协议载明,转让项目:上海凯博KTV和茶庄的经营权及现有的经营设备和设施(地址:本市X路X号凯博佳捷酒店地下一层);转让标的:总股本为人民币43万元整、43万元的70%股份;金额301,000元。协议载明,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共同经营、共创盈利的合作原则,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转让/受让及合伙经营协议:1、甲方愿意将名下凯博KTV和茶庄的70%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凯博KTV和茶庄的70%股权于名下;3、合伙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年月日(总合同结束日);4、乙方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受让款;5、签订本协议起7天内一次付清股权受让款。逾期3天,协议自动失效;6、协议效力: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7、盈利分配与债务承担:按股权比例分配,以月财务报表为依据,每月一号结算一次,分配一次。债务承担,自本协议签订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双方按出资的比例共同承担;8、股权转让:双方股东在没有正当的理由时,不得随意退股或转让,如需退股或转让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合伙人,经双方协商拟定后,方可作出退股或转让的决定,另一方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并对当前财务状况作出清算,不论以何种方式出资,结算时均以现金结算,如未经合伙人同意而退股或转让造成损失,应给予另一方合伙人赔偿;9、合伙经营工作分配:……;10、营业额现金管理:……;11、合同纠纷:……。协议还注明:本合同后附原始合同两份,其他未尽事宜按原两份合同执行。“原始合同两份”是指上述戎安山与凯博佳捷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书(一)》)和吉某与戎安山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签约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转让款301,000元。被告出具了“今收到凯博股份转让费,叁拾万零壹仟元正”的《收条》。

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合伙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年月日(总合同结束日)”,“总合同”是指戎安山与凯博佳捷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一)》,即约定合伙期限应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二、《股份转让协议书》因市政动迁已经终止履行;在履行期间没有金钱债务,盈余每月进行分配。三、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茶庄不在合伙经营范围内,但盈余分配是根据约定原告得70%,被告得30%。四、茶庄不在地下一层,位于楼面第一层。

关于为何茶庄不在合伙经营范围内问题,原告解释称,茶庄本不在商定的转让及合伙经营范围内,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与商定有不一致之处,其当时没有注意到。被告解释称,当时商定KTV和茶庄是一个整体,但履行半个月左右,原告表示茶庄经营状况不好,要退出,被告遂一人经营茶庄;因为协议约定的三七开仅是对经营盈利分配比例的约定,故被告对每月利润分配三七开未表示异议。

原告表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对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及动迁补偿等权益分配存在分歧。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一)(戎安山与凯博佳捷酒店)、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吉某与凯博佳捷酒店)、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对被告所拥有的经营项目的权益部分转让给原告并在转让后两人合伙经营而作出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据协议第6条约定辩称,在合伙经营期间,经营利润分配原告得70%,被告得30%,但合伙经营结束后则由被告退还原告的301,000元,其他权益与原告无关。协议第6条约定为: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被告的辩称与该条约定文意不相吻合。而协议第8条约定:双方股东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不得随意退股或转让,如需退股或转让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合伙人,经双方协商拟定后,方可作出退股或转让的决定,另一方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并对当前财务状况作出清算,不论以何种方式出资,结算时均以现金结算,如未经合伙人同意而退股或转让造成损失,应给予另一方合伙人赔偿。此约定表明,原告受让权益后,原、被告之间是地位平等的合伙人。据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合伙经营项目只有KTV而没有茶庄问题,原、被告作出了不同的说明。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对转让项目“上海凯博KTV和茶庄的经营权及现有的经营设备和设施(地址:本市X路X号凯博佳捷酒店地下一层)”的表述,并综合茶庄是在楼面第一层不在地下一层及履行协议期间盈余分配是根据约定原告取得70%被告取得30%等情形分析,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茶庄不是转让及合伙经营的项目。协议第7条(盈利分配与债务承担)约定:(盈利)按股权比例分配,以月财务报表为依据,每月一号结算一次,分配一次;债务承担,自本协议签订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双方按出资的比例共同承担。根据此约定,原告对所属于KTV项目的权益享受比例应当为70%,被告享受比例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原告王某对属于KTV项目的权益享受比例为70%,并按照70%的比例承担属于KTV项目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成方

书记员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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