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曹x,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中学,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夏xx,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女,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诉被告于xx、上海市xx中学(以下简称xx中学)、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9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xx中学驾驶员于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中学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2,37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xx中学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于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的外配药费不予认可;认为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护理费中的家属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于xx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9元、交通费199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的外配药费及无病史对应的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8时35分许,被告xx中学驾驶员于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中学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苑xx弄内与驾驶非机动车的案外人曹x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在非机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曹x无责。原告伤后至新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给予石膏固定治疗。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大华医院、儿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于xx为其垫付医疗费81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170元。原告另支付大华医院2010年2月19日的医疗费140元、外配药费1,068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史及医嘱。于xx曾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96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0年6月22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三周岁,其父亲曹x的户籍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路x号。曹x于2007年3月7日在本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曹x发放了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通知书,上载明曹x的上海居住地为徐汇区xx路xx号xx室,工作单位为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经审核符合办理有效期为2008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上海市居住证》的条件。2009年10月31日,曹x与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该公司聘用曹x从事运营经理工作,每月工资3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2010年4月6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曹x因其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1月、12月向单位请假,单位每月各发放其工资5,000元,其余扣除,2010年1月5日,曹x离职。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曹x年11月份的实缴税款为325元。2010年1月5日,曹x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聘用曹x并将其派遣至江苏xx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税前工资为25,00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575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外配药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派遣协议书、误工证明、完税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被告xx中学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中学驾驶员于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xx中学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中学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1,170元;医疗费中无医嘱或病史对应的外配药费及医疗费1,20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中2个月为其父亲曹x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龄尚幼,曹x作为父亲,亲自护理,其心情本院可以理解,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显然超出了被告的合理预期,本院予以调整,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667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6,1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7,8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xx中学予以赔偿,扣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已由于xx支付的现金2,000元,尚应赔偿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5,8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76,11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曹xx负担606元,被告上海市xx中学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