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公安局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分局后保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公安局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康某某的起诉,被告公安局某分局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公安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6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沪C-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适遇被告方驾驶员康某某驾驶沪G-x轿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872.03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共计183,972.03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公安局某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安局某分局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康某某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9时00分许,在本区X路、某某路路口处,原告驾驶沪C-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适遇被告方驾驶员康某某驾驶沪G-x轿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某驾车时逆向行驶,属违法行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1,925.03元(其中原告自付18,872.03元、被告垫付3,053元),并住院治疗了17.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为诉讼支出了(略)代理费10,000元。期间,被告还曾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220元(4日、每日55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2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的沪C-x轻便二轮摩托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500元。2009年11月8日,某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患者王某某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内固定术,术后恢复可。正常情况下,一年后需作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预计下次手术费用在8,000元左右(正常情况下)。”2009年11月12日,经某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6月14日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厨师),月工资1,980元。还查明,沪G-x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中心医院医务科证明、某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劳动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方驾驶员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公安局某分局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21,925.0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经诊断医院证明约需费用8,00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7.5日,每日20元,确认为350元。5、误工费19,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220元(4日、每日5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共需护理三个月,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3,440元(86日);故原告合理护理费共计3,66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三个月,确认为3,1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按照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根据2008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106,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款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车辆损失费500元、评估费12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及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停车费300元,为处理事故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14、(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余款65,905.03元由被告公安局某分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700元;
二、被告公安局某分局应赔偿原告王某某65,905.03元,扣除已支付的23,693元,余款42,21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89.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公安局某分局负担1,77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