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郭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李某、原告郭某诉被告何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原告郭某诉称:上海市X路某号公房现租赁户名为被告,原告李某自小即与父母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1959年就读大学时将户籍迁至学校,1972年两原告结婚后,父母亦始终将系争房屋内中厢房安排作为两原告住处。2000年两原告退休并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但因被告其他子女干涉阻挠,导致两原告现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就此,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而该起诉条件中所称“明确”应包括以下涵义,即(1)所涉及之身份资料情况须明确指向某一特定自然人;(2)所诉被告之民事行为能力须是明确的,即须明确被告是否具有可自行参加诉讼之民事行为能力。结合本案,鉴于被告何某之民事行为能力尚不明确,而两原告及被告其他子女作为被告之利害关系人均拒绝申请本院按特别程序对被告之民事行为能力予以认定,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原告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某、原告郭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