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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诉徐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告徐某甲。

被告徐某乙。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楼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16时45分许,在宝山区X路、蕴川路路口,被告徐某甲驾驶沪x轿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徐某乙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8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月)、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2,90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瓶车损失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乙对徐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辩称,徐某甲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徐某乙系事故车辆车主。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是原告违章在先,被告徐某甲无责任,但考虑被告是机动车方,在交警的劝说下才同意承担次责,故只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本人之前也承诺过愿意承担7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全责。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且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应扣除事发后单位发放的生活费。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4月,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物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16时45分许,在宝山区X路、蕴川路路口,被告徐某甲驾驶沪x轿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徐某乙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事发后共发生医疗费48,882.71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60元)。

2009年8月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楼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楼某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甲支付了原告现金24,000元,还为原告支出了杂费112.2元,并为自身车辆支出了修理费1,210元、停车牵引费930元。双方签订过一份赔偿协议,原告同意按照该赔偿协议承担杂费、维修费、停车牵引费共计1,855.54元,被告徐某甲予以认可。

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02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有连续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记录。原告目前在上海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前正常出勤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882元。原告认可2009年3月至6月单位发放基本工资960元,2009年7月起每月发放工资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未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及服装费发票,据此主张物损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徐某甲驾驶机动车,根据原告和被告徐某甲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徐某甲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乙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对徐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医疗费应计为48,622.71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正常出勤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882元,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误工期限(7个月),并扣除误工期限内原告单位发放的工资12,840元后,原告实际误工费应计为14,334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护理费应为4,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可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为57,67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发经过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电瓶车购车发票及服装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物损费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为600元,衣物损失为1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32,952.7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334元、护理费4,8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7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徐某甲承担40%赔偿责任,即17,257.08元,被告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徐某甲已支付的24,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停车费、维修费、杂费1,855.54元后,原告楼某某还应退还被告徐某甲8,59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楼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89,810元;

二、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楼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257.08元,被告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徐某甲已支付的24,000元及原告承担的停车费、维修费、杂费共计1,855.54元后,原告楼某某还应退还被告徐某甲8,59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3.5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1,022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6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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