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欠原告7月份、10月份及11月半个月共计两个半月工资计7160元。上述工资款经财务确认,人事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出具了一张欠条清单。原告多次催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月、10月及11月半个月共两个半月工资7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事实以及所欠工资数额。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欠工资清单,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诉称的欠工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相关事实,原告催讨工资未果,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工资。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7月、10月及11月半个月共计两个半月工资计人民币7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