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州市工商局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高某,该市政府法制办(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该局(略)。
委托代理人杨伟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邓州市工商局广告公司为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工商局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某、高某,被上诉人邓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杨伟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期限属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所诉于2004年1月份被告将其制作不锈钢广告架拆除的行为,从该行为实施之日起到原告起诉时,显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本案经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州市工商局广告公司对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起诉。
邓州市工商局广告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广告架、角铁架,没有口头告知,也未书面告知,上诉人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是上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称拆除该广告架,上诉人是知道的,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正确。
被上诉人邓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上诉人并非是该广告架所有权人,当然不是具体行为的相对人,且拆除后上诉人在2年内没有起诉,中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而不得超过的不变期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认为:行政法律设立起诉期限是要求原告及时行使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诉讼法》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起诉期限作了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对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或有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作了规定。结合本案,该被拆除的广告架属于上诉人所建属实,关于其所有权双方陈某不一,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行政机关拆除该广告架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处理决定,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知道该广告架被拆除后,即向邓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邓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协调解决,且经过了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邓州市人民政府要求上诉人走司法程序解决,上诉人即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新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