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来往不多,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初双方生气后,被告借故出走,至今未回。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明,2000元月份,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4月15日生一子李某勋,2006年农历3月9日生一女李某夕,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汝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建立起真正而又稳固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被告便外出不归,致使双方长期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案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子女的权利,现被告宋某某外出不归,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且婚生子女在其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与原告建立起了一定的父子(女)感情,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暂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勋,婚生女李某夕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冯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