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8日18时许,汤阴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某乙政、王某丙等人在韩某乡X村民张某乙新的车辆(豫x)执行扣押公务时,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将执行人员被围困长达十多个小时之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执行标的物未能执行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政、王某丙、蒋某某、贺某某、张某丁、付某某、申某某、郝某某、郜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乙政报警材料,王某丙、张某丁、贺某某、刘某、蒋某某、郜某某、安某某、朱某某、杜某、李某某等人证明,汤阴县公安某韩某派出所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笔录,汤阴县人民法院证明,博爱县公安某看守所证明,执行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