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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2002年4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与卫XX系亲戚关系。2010年10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靳某酒后因琐事与卫XX发生争吵,后被人拦开。卫XX又到被告人靳某家里,双方再次争执。期间,被告人靳某用自家的切面刀将卫XX左小腿砍伤。经鉴定,卫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卫XX自行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卫XX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物证提取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前科释放证明、伤情照片、协议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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