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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确认撤销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

原告代表人赵某金,男。

原告代表人李化昌,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滨,该局法规科科长,执法证号:U检x。

原告闫某诉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确认撤销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一案,我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某金、李化昌,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位于金昌路西段三门峡化工厂北区X号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x号。被告市住建局(原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4月23日以房屋拆除为由将产权证注销,原告闫某于2011年11月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原告闫某购买了金昌路西段三门峡化工厂北区X号楼房改房一套,产权证号为x号,2011年5月底该楼被拆除,原告听说自己的房产证被注销,随即到被告处查询,发现房产证在2004年1月8日就被注销。被告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认为,一、原告具有诉讼权利。原告对自己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当时被告也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有房屋产权证书、住房明细表等证据可以印证。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注销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注销原告闫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原告共出示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派出所户籍证明,3、住房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所拥有房屋的具体位置。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其能主张的权利凭证(即房产证),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档案所显示,房产证注销是原金虹化工厂有限公司的申请,如没有该公司的申请,我局不会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当初与原金虹化工厂有限公司签有协议,也就是说当初签协议就表明了原告主动放弃产权。该房是2011年5月底拆除,楼里还有五户住户,当时这五户并未与原金虹化工厂有任何协议,所以这五户并未被注销房产证。当原告与原金虹化工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就相当于原告把房产卖给了别人,那么这个产权就应与原告无关了,就不存在无缘无故撤销房产证。故无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共出示三组证据,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证明无权提起诉讼。二、档案馆查阅证明,证明原告房屋产权已经转移,不应再提起诉讼。原化工厂31户住户退款、顶款凭证查阅证明。三、房屋产权档案资料。1、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5、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6、杨某身份证复印件,7、1995年12月30日三门峡市化工厂出具的房改购房款票据,8、房改契证,9、2011年10月30日三门峡金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注销产权证明,10、住户明细表,11、2011年10月31日三门峡金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书,12、被注销房产证,证明被告注销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规定不适合本案情形。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作废原因为拆除与事实不符。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三门峡金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委托他人对原告的房产权进行注销。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作废没有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归档内的不相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如下:被告的第三组证据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原告提供的证据X号、X号、X号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于1995年12月份购买位于我市X路西段三门峡化工厂北区X号楼的房改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x号。2001年,该楼因裂缝成危楼,三门峡金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三门峡化工厂)欲将该楼拆除,于2001年10月31日向原市房管局产权产籍处出具证明,委托崔建军到被告处办理该楼包括原告在内的36户住户房产证的注销手续。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以房屋被拆除为由将原告闫某房产证注销。但因种种原因,该幢楼房迟迟没有拆除。直到2011年5月份,因城市改造该幢楼房才被拆除。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注销原告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时,应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办理,严格进行审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时,应由原告本人提出申请,若委托他人办理注销申请的,还应递交原告的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等。而被告在缺少这些要件的情况下,仅凭三门峡金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委托书,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该行为属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注销闫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其合理性。但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原所有权证已不能再次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注销原告闫某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敏章

审判员柯予新

审判员张辉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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