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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骑着电动车与原告张某某的电动车在水冶镇X路上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和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血肿、右筛骨纸板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右侧腰部外伤。张某某住院23天,杨某某住院3天。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6226.91元、护理费7760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150元、法医鉴定费850元共计x.91元的70%即x.83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443.54元。

被告杨某某辨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2009年4月8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骑着电动车从小街里出来,准备上红塔路X路时,本能地停在那里,两脚落地跨着电动车在路旁,往左看了看,只有原告的电动车驶来,又往右看了看,没有汽车,才转过头来,原告骑着电动车直接把被告撞翻了。所以,交警队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过了医院检查和治疗,原告应该承担被告受伤的损失,故反诉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820元、检查费235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车损990元、误工费32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415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1时30分,在水冶镇红罗山振兴面粉厂东侧街道口,被告王某某骑电动车由路X街道口出来上红塔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和杨某某受伤,双方的电动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和杨某某当天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4424.01元。出院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血肿、右筛骨纸板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右侧腰部外伤。出院证上医生写有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并不适随诊。后张某某继续服药治疗,花费2102.9元。杨某某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375.70元。因处理事故,杨某某支付停车费140元。原告方因处理肇事及住院支付交通费200元。2009年4月17日,经安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623元,支付评估费30元。张某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用500元。事故发生的当日,被告王某某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支付检查费235元。后于2009年4月8日至4月23日在水冶镇X街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820元。被告王某某称其电动车修理支付费用990元。被告王某某在安阳县南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为6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双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双方应依据各自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被告王某某称是原告撞到被告,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按当时交警队的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526.91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96.91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75.7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电动车车损623元、评估费3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1348.7元。原告张某某申请伤残鉴定,因不构成伤残,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王某某称其修理电动车支付99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的修理票据。考虑到其电动车确有损毁,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055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20元、车损500元共计3035元。以上双方的损失应按照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对方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57.8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共计944.09元。

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共计910.5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陪审员潘红

陪审员董莹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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