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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为与被告王某、吴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世俭,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施某为与被告王某、吴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世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被告王某、吴某在江苏省盐城开设家具厂,原告为其打工。2009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工资9489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劳动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94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动工资9489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吴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5日经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吴某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9489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吴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劳动报酬人民币94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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