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
上诉人贾X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X、陈XX双方2003年9月12日结婚,2008年5月16日协议离婚,生育一子贾XX,现年五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贾XX由男方抚养,男方不需要女方承担贾XX的任何抚养费用及相关费用。后贾X以工作时间不定、收入低,抚养孩子力不从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由陈XX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贾X、陈XX在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子贾XX的抚养问题,已经做出明确约定由贾X抚养,现双方离婚时间不长,双方工作、生活等客观条件并未发生太大变化,贾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贾X承担。
上诉人贾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在离婚时虽签有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不是我真实意愿的表示,而是在陈XX的圈套和威逼之下签定的。在一审审理中我已对有关情况向法庭作了详细说明,可惜一审判决并未采信。在此我将再次重申这一事实真相。二、夫妻双方离婚协议虽然对当事人有一定的约束性,起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现出更多的是人文关怀,其中心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为此,《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知,国家法律对离婚子女的抚养问题重视程度。我与陈XX在离婚协议中虽然对子女的抚养已有约定,但是,当我与陈XX婚生子贾XX,因父母离婚导致其生存环境日益恶化且已影响到身心健康时,父母的离婚协议及其约定决不能成为变更抚养权的借口和障碍。三、离婚前,婚生子贾XX的教育和生活费用由我和陈XX共同负担;离婚后,这一切却由我一个人承担。由于单位效益一直不好再加上我本来工资就不高,抚养孩子确实很吃力。尤其是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我在时间和精力上根本没有能力来照看孩子,这付重担只能由我的母亲来承担。而其母郭花英已年届七十,且患有高血压、心脑血管硬化等多种疾病,一年中要住几次医院,患病期间就不得不委托亲戚朋友或街坊邻居去幼儿园接孩子。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硬说我“工作、生活等客观条件并未发生太大变化”,这不是故意歪曲事实吗正是出于变更抚养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这种考虑,我才起诉到一审法院的。而一审法院在原判决中不支持我在一审中的起诉请求。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可以另行起诉。”此《若干规定》及《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离婚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时间都没有设置具体的期限。而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的原因之一是“现双方离婚时间不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我不知道贾X称签协议时是受到了威逼利诱是什么依据,大家都是成年人,谁能威逼利诱谁。关于贾X母亲有病,我们签协议时就说过如果有什么事情可以给我打电话,由我接送孩子。
二审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6日,贾X、陈XX在p河回族区民政部门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婚生子贾XX由男方抚养等”。贾X在一审起诉状中以单位经济效益不好,抚养孩子确有困难等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其又以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贾X真实意愿表示,协议是在圈套和威逼之下签订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贾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在胁迫之下签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驳回贾X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