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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崔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桂,女,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崔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撤回了起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祥、王某桂,被告李某乙、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新一街由南向东行驶至五一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处理,认定李某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二原告先由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紧急救治后,王某某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形成医疗、护理、伤残等费用的产生,原告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的70%,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又因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第二被告崔某某所有,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王某某经交警部门指定,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40.69元、护理费7550.5元、误工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停车费23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共计x.19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乙系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前,李某乙已从崔某某处购得该肇事车,是实际车主,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卖给了李某乙,该事故与崔某某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应由崔某某出庭讲述具体车辆买卖经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3、车损评估票据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护理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停车费票据及维修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崔某某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认为原告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李某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李某乙对证据2中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2发表意见,称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的住院手续不完整,对外购药票据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中非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及滑县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李某乙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否则对护理损失按一般城镇居民对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石秀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认定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口右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石秀珍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多发外伤,经治疗于同年5月13日出院,原告的实际住院日期为22天,支出住院费用6383.82元、门诊费用20元。原告从该院出院后为复查还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4.8元,在滑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720元。原告于2009年5月13至同年7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锁骨骨折;3、前列腺炎。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75天,支出住院费用1379.37元。王某某的上述医疗费用共计8507.99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09年8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王某某为其三轮摩托车评估支出的评估费为100元。另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卖给李某乙。还查明,在石秀珍诉李某乙、崔某某、王某某及保险公司的(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本院判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按70%赔偿,还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石秀珍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872.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李某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李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李某乙应赔偿王某某的相应损失。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减去已赔偿石秀珍的部分)应予以赔偿。王某某的剩余损失,李某乙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以李某乙认可的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以住院时间97天为准,故其护理费为3819.29元。王某某的住院时间为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97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为970元。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56×9×20%=x.81元。根据本案案情,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王某某主张交通费及停车费,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127.13元、护理费3819.29元、残疾赔偿金x.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2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乙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3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计8120.86元的70%为5684.6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乙、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9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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