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固始县公证处工作人员。
被告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祖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干活。2009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地干活时摔伤,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
二、固始县红星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杨集乡X村卫生所处方笺、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害事实;
三、固始县兴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害前的实际收入;
四、证人李某乙证言、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在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系李某甲本人而非其胞兄李某乙。
被告祖某某辩称,1、原、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的临时性合伙关系;2、被告在此次损害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举示证据所花医疗费的人是李某乙而非李某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
被告祖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较单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互有往来,在原告受伤前,一方承包到水电安装工作后,经常以100元/天报酬邀请另一方协助完成。200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祖某某再次电话邀约原告李某甲帮其干活,7月17日,原告在为被告承揽的管线安装项目干活时摔伤,固始县红星医院检查为右跟骨骨折,经双方协商,原告暂未住院回家在其所在村、乡卫生院(所)作保守治疗,用去医疗费2000元,后因伤情恶化于8月1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诊断为“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并行切复固定术”,用去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固始县红星医院、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复查费235元;2009年11月26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甲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
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胆,原告李某甲受伤前在固始县兴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固定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工资3000元。李某甲系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指雇员利用自己的劳动力或专业技术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利用雇员的劳务获得利益并向雇员支付相应报酬的劳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不仅向雇员支付相应的报酬,更主要的是通过雇员提供的劳务获得一定的利益,雇员相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行为整体的一部分。同时,在现代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人身及劳动时间的指挥、控制亦不十分的严格,雇员有相当的人身自由与时间自由。本案被告祖某某揽到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后,电话邀请原告帮助其完成,且每天支付原告100元报酬,该工作虽是短期的不固定的,但原告是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及时间内提供劳务,并从被告处获取固定报酬,被告也通过原告提供的劳务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双方已形成了临时的雇佣关系,被告应按雇佣法律关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从业者,应当知道从事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及加强自身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在工作中摔下致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作为雇主的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是被告授意使用其兄李某乙的姓名与身份证,目的在治疗后可获取医保报销,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对以李某乙姓名在郑州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00元+x.88元+235元=x.88元;2、误工费132天×3000元/月÷30日=x元;3、护理费900元;4、营养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日×30元/日=450元;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4年=x.8元,合计x.68元,由被告祖某某赔偿80%即x.74元。
二、由被告祖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一、二两项判决,被告祖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申铭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