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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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天方清真果品店与段某某、苏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丘天方清真果品店(以下简称沈丘天方果店)。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洋、李某,沈丘县司法局槐店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男,38岁,住(略)。

被告苏某,女,37岁,住(略),系段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丘县天方清真果品店与被告段某某、苏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天方果店负责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洋、李某以及被告段某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天方果店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清真果点的食品企业,在省内特别是豫东一带久负盛名。2007年9月,被告经原告许可,在(略)城销售原告生产并整体包装的“俏三江”牌天方果点,并许可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天方果店”名称。后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08年中秋与被告终止销售合作关系,不再向被告提供果点,也不再许可被告使用“天方果店”名称。然而2008年中秋以后,经常有顾客向原告反映,他们在淮阳天方果店购买的果点,无论是质量还是口感均比不上以前在沈丘天方果店购买的果点,但淮阳天方果店的商标和包装盒和沈丘天方果店的相同。对此,原告进行了调查,发现被告段某某、苏某夫妻二人在(略)城擅自使用“天方果店”名称经营果点,并仿冒原告的商标和产品包装自行生产果点进行销售,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擅自使用的“天方果店”匾额;2、二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再仿冒原告的商标和包装;3、二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4、二被告承担原告调查费用20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苏某辩称,1、原告要求拆除我们使用的“天方果店”匾额,缺乏法律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强调: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原告企业批准的行政区域范围在沈丘县,而我们的“天方果店”的批准使用范围是在(略),沈丘县和(略)无任何隶属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沈丘外的其他省市不得使用“天方果店”的名称。2、原告未获得“天方”食品类的注册商标,不享有“天方”的独占权。原告在沈丘获准使用的字号“天方清真果品店”有两部分组成,“天方”是字号,“清真果品店”是清真果品企业通用名。而“天方”这个字号,早已被郑州一家食品企业注册成商标,由于只有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才享有独占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其他商家停用该字号。3、我店的包装设计与原告的不同,不能认定为仿冒。4、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毫无根据,2000元调查费用也应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沈丘天方果店为支讼持已方的诉请求,举证如下:

1、2007年1月5日及2009年1月14日沈丘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和本案主体资格,对“天方果店”享有排他的使用权。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机关是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4年6月21日注册公告原告商标的信息、2003年1月15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告的图文。以此证明“俏三江”这一注册商标是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原告对这一商标具有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争议的是二被告应否使用“天方”字号,而不是该组证据显示的“俏三江”商标。

3、照片五张、实物二箱零四盒,共计64盒,重64斤。以此证明二被告加工生产的天方食品仿冒了原告的商标俏三江和商品包装。二被告使用的包装盒与原告的相同,但印刷质量差,有重影,封签上打印的有“淮阳分店”字样,而原告对外出售的果点是统一包装,封签上从不写分店字样。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照片和实物均不能认定为是仿冒。实物是原、被告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包装盒确实在二被告的商店中使用过,是在合作期间原告方直接提供的。实物通过与原告的对比,内包装不同是事实,但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自第一批果点起就一直采用的这一种包装,所以也不能认定是被告方仿冒。

4、附在段某某名片下面苏某写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在2008年11月26日还在销售仿冒的天方果点,同时仿冒了原告的包装和商标。也证明在上述时间内二被告仍在使用沈丘天方果店的名称。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名片是如何到客户手中的,什么时间到客户手中的,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说法不能得到支持。2008年11月份苏某仍然销售原告方果子的行为并不能推定是假冒、仿冒行为。因为双方真正解除合作关系是2008年10月份,即使双方不再合作,被告有库存,2008年11月份仍然可以销售。

5、原告生产的“俏三江”牌果点(实物)以及二种包装盒。原告方使用的包装盒一直都是原告专门印制的。原告生产的果点和包装盒与被告生产的果点和包装盒是不一样的。双方合作期间使用的包装盒印有淮阳分店和淮阳分店地址字样以及联系方式。现在使用的包装盒,淮阳分店和淮阳分店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已取消,二种果盒的封签均是“沈丘天方清真果店”。原告方果点的塑料内托有“天方果点”凸出字样,包装盒的底盒字体是完全不一样的手写体。“质量第一……童叟无欺”字样也有不同。被告方果点的塑料内托是“精制果品”凸出字样。合作期间以及之后的时间,二种盒子是同一版本。上盒盖印有印刷厂的电话和名称,被告方销售的果品果盒上均没有这些。内包装原告使用的也是天方牌的,内容物绿豆糕和麻片是原告自己生产的,而被告销售的果子绿豆糕使用的是坚强牌的。总之,被告方的果品不论是外包装、塑料内托、内包装还是果品本身都与原告方的不同,是其自己私自印制的。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把自己生产并整体包装好的果品运到淮阳二被告处,并且果品一直都有生产日期。原告是不允许被告私自生产的。自2008年9月份双方中止合作关系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供过果点,因此被告销售的果点是仿冒的,包装也是其自行印制的。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二种包装盒是不同,但不能认定是被告仿冒,原告自己提供的二种盒子的颜色浓、淡不完全相同。虽说段某某销售的外包装与原告方的有差异,并不能断定被告方使用的是假的。内包装及上盒盖的不同,被告未提及,代理人不知情。即使有不同也不能说明被告是仿冒,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包装物的唯一性。二被告使用“淮阳分店”的底签是为了扩大在淮阳的影响。封签印有“淮阳分店”字样,是开业时原告方印制的。2008年春节前被告门店装修的与沈丘天方果店的一样,果品由沈丘提供运送到淮阳销售,实质是其一个销售点,包装物及果品都是沈丘天方的。沈丘天方给价果子每斤4.2元,批发价每斤4.3元,淮阳卖每斤5元。第一年二被告赚了7万斤果子,后来价格涨到每斤4.8元。2008年中秋节前,淮阳工商局检查说果品没有生产日期要罚款,被告段某某与马某某联系,马某某让其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矛盾,双方合作关系中断。

6、证人马X的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是2007年10月份或11月份开始的,2008年农历8月15日后中止。合作期间原告运往淮阳的果品都是整体包装好的,与在沈丘销售的都一样。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说封签一样有异议,封签是原、被告合作期间,二被告开业时原告方提供的。

7、证人李X的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是2007年11月份开始,2008年农历8月15日中止的。合作期间淮阳的果点与沈丘的果点包装一样。但是2008年农历8月15日之后不断有顾客到沈丘的店内反映他们从淮阳买的天方果子与沈丘的不一样,我是沈丘天方果店的营业员,我辩认了一下,发现确实不是我们的果点,因为向淮阳不再供货,我就向老板反映,有三个人是比较难缠的,他们分别是韩X、王X、陈XX,老板让我把他们的名字和电话号码记下,把果子留下,为了店的名声,分别对他们进行了换、退处理。其中一人买了60斤是下礼用的,给她调换后,她又告到了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李X向老板反映的情况是7、8家,但她仅记录了3家,并且有2家到淮阳买了二斤果子,一个说是买给他妈吃,另一个说去玩的时候买的,这些应是食用,食用当时就应发现。去淮阳多是农历二月二前后,如果不是闲又有钱的话,不会去淮阳的。说买60斤的是因为淮阳卖的是1斤5元,而沈丘的是1斤5.5元,60斤果子也就相差30元钱,如果是打的去的还不划算呢。并且证人说包装一致,没有发现差别,这说明淮阳的果子的包装与沈丘的是相同的,被告销售的不是假冒商品。

8、证人陈XX的当庭证词。证明2008年10月5日,我到淮阳办事,在太昊陵附近发现有天方果店,经询问说是沈丘的,就买了6斤,给当地的朋友送去。朋友让我给我母亲带回2斤,推让不下,就带回了2斤。回来食用时发现不对,就到天方果店门市部去问。当时的营业员给老板打电话,给退了。他们当时说果子不是他们的,记下了我的名字,并且让我在果子盒上签了字。还问我多少钱1斤买的,我买的是1斤5元,营业员说他们卖的是1斤5.5元,当时退了我10元钱。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作为买家的身份不明,其证词不能采信。

9、证人韩X的当庭证词。证明2008年10月29日去淮阳办事时,听亲戚说淮阳信用社对面有一家天方果店。当时俺儿子下礼,我就去了。当时是一个女的在那儿,我给她说买的多怎么办她说可以送。当天我买了60斤。回来后我发现包装盒破旧,俺儿子初六下礼等着用,就到沈丘天方果店去问。店里的营业员撕开一看,说是假的,不是他们店里的,服务员不给退,我不愿意。后来他们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让先给我二件办着事,让我在淮阳买的那二箱上签个字。我花三百元钱买了假东西,过了俺儿子的事后,我就到技术监督局告了天方果店。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很好地证明了自己的身份,对其身份无异议。这也说明陈XX不具有证人身份。但证人的举报行为让人不可理解。沈丘总店已经在她办事前给了她60斤果子,并且未要求1加1赔偿,也不能说明举报的单位,不能证明其是一个消费者。

10、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天方果店的举报,查处(略)苏某假冒天方果品的相关材料。此材料是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举证目的:证明二被告在淮阳非法假冒生产原告的天方果点。仿冒原告的包装物、俏三江牌商标这一事实。根据现场调查笔录显示当场查到43件俏三江牌果点。市技术监督局当场责令淮阳质监部门异地封存,这一案件目前正在处理之中。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以下问题:(1)、查处的举报者不是证人韩X,而是马某某。(2)周口市质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处理已经结束。(3)这些材料不能证实是假冒、仿冒。

11、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的现场录像光盘一张。举证目的:证明市质监局到苏某门市部查处时的现场。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作为代理人不清楚这些,可以让苏某辨认。

12、600元的出租车费。总共去三趟,是同一辆出租车,票据是去后一起出的。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已方的抗辩理由举证如下:

1、食品卫生许可证。举证目的:证明被告在淮阳地区享有天方果店的使用权。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并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苏某可以使用天方果店的名称权,这是卫生部门颁发的,根据规定,应是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经原告查询苏某在淮阳工商局仅以其名字登记使用果店,并没有在工商局登记天方果店。

2、照片6张、证人证言1份、1份封条、罚没款收据1张。举证目的: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之前有合作的过程,罚没款收据证明合作结束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没有生产日期的产品,被告受到部门的查处。照片中的一张是开业时被告用数码相机拍摄的,回去放大可以看出封签到底是“沈丘”还是“淮阳”。

原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是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略)工商局对苏某的罚款1000元与本案无关。说明不了是原告给他们提供的产品。苏某自行生产的有散果子,也可能当时就已仿冒原告的产品了。(略)工商局的残件也与本案无关,说明不了他们销售的是沈丘天方果店提供的。带人物的照片三张可能是2007年开业时的场景,但场景上反映的是天方果店匾额是原告的许可,被告才使用的,希望能够放大看。中止合作是2008年农历8月15,但被告现在仍使用该匾额,属于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金XX是段某某的亲舅。该证言代表几个人作证,不符合规定,而且所证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双方中止合作关系后,段某某使用的果品包装盒。举证目的:证明包装盒与原告方的截然不同。

原告质证认为,我们相信段某某现在使用的是这种包装,但不能说明被告在之前未假冒过原告的商标、包装盒以及产品。

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沈丘天方清真果品店是经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天方果店”,业主是马某某。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糕点、麻片、果品。2003年1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俏三江”,可使用商品为:糕点、饼干、面包、月饼、元宵、豆沙、糖粘、牛奶硬块糖(糖果)、软糖(糖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公告》2004年5第11期335页公告了原告申请注册的“俏三江”商标的图案和文字。2004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进行了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于取得“俏三江”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将该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生产的果点包装盒上。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建立销售合作关系,原告允许二被告在(略)使用“天方果店”字号名称制作的匾额,由原告将加工并整体包装好的果点运至淮阳二被告处,由其销售,约定价格每市斤4.2元。二被告对外批发每市斤4.3元,零售每市斤5元。后因二被告未能及时清结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08年中秋节(9月14日)前终止向二被告供货,并不再允许二被告使用“天方果店”匾额,双方合作关系遂结束。2008年中秋节过后,不断有顾客向原告反映其在淮阳天方果店购买的果品质量差,与以前在沈丘天方果店购买的果品有很大差别,要求原告退款或调换。经原告辨认,这些果品不是自己生产,包装盒也系仿冒,原告虽然认为已与二被告终止合作关系,但为了避免对果店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仍然对部分顾客购买的果品进行了退款或调换。后原告向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举报。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对被告苏某假冒原告俏三江牌果点一事进行了查处,当场查到43件包装盒上印有“俏三江”牌注册商标图案和“天方果店”字样的果点。

还查明,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后,二被告仍批量销售包装盒上印制有“俏三江”注册商标且图案、文字和颜色与原告果点包装盒相似的果点。这些果点与原告生产的果点外观明显不同,包装盒的颜色、文字、印刷质量、内托及封签均有明显区别。二被告未提供上述销售的果点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对两种包装盒印刷质量、颜色、文字、内托、封签的区别以及内装果点的不同作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天方果店”是原告的字号名称。二被告是以家庭经营的形式在(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2007年11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允许被告使用“天方果店”字号名称。2008年中秋节前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此时虽然原告不再允许被告使用“天方果店”字号名称,而被告仍然悬挂“天方果店”匾额,但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这一行为未在原告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实施,因此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在淮阳经营的“天方果店”匾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俏三江”注册商标,可使用商品类别为糕点、饼干、面包、月饼、元宵、豆沙、糖粘、牛奶硬块糖(糖果)、软糖(糖果)。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对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商品类别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原告的“俏三江”注册商标核定的可使用商品包括糕点、饼干、面包、月饼等食品,而被告生产销售的果点属于其中的糕点类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外观相同的包装盒,属于仿冒原告包装的行为,被告在其包装盒上使用与原告的“俏三江”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案,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仿冒其包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销售果品时使用的包装盒是双方在合作期间由原告提供的,虽然经过与原告的包装盒物对比,内包装不同是事实,但也不能认定是被告方仿冒。被告方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一、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果点均为原告自己生产并整体包装好后送到被告处,与原告在沈丘销售的果点不论内容物和内外包装均完全一致,而被告于合作关系终止后向外销售的果点不仅内容物不同,而且内包装不同,仅外观近似的外包装经辨认对比也存在明显色差,印刷重影以及底盒小字字体不同。二、双方于2008年9月14日(中秋节)前就已终止合作关系,而被告于此后仍在大量销售与原告商品包装外观近似的果点,直至2008年12月8日被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时仍有大量存货,这显然不是原告所供。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原告仍然向其供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主张自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调查费2000元,但仅提供有租车费600元的票据,此项损失应以此为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商标的信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原告沈丘天方清真果品店的“俏三江”商标,并不得仿冒其包装。

二、被告段某某、苏某赔偿原告沈丘天方清真果品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x元,赔偿原告支出的调查费用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沈丘天方清真果品店承担1540元,被告段某某、苏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米学敏

审判员高领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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