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元月21日出生。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0立案受理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9月30日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在被告的东屯信用社贷款1万元,期限6个月,2009年6月15日到期,约定利率千分之八点四元,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元计收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在被告的东屯信用社贷款1万元,期限6个月,2009年6月15日到期,约定利率千分之八点四元,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元计收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借款数额、利率和借款期限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也履行了按期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实际收取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按千分之八点四元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元计收利息,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