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元月21日出生。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0立案受理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9月30日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在被告的东屯信用社贷款1万元,期限6个月,2009年6月15日到期,约定利率千分之八点四元,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元计收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在被告的东屯信用社贷款1万元,期限6个月,2009年6月15日到期,约定利率千分之八点四元,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元计收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借款数额、利率和借款期限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也履行了按期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实际收取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按千分之八点四元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元计收利息,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连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