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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芦洪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社主任。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11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周某静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上诉人东安县芦洪市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某甲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经公开投标,周某甲取得芦洪市供销社汽车站X号门面的承包权,同日与东安县芦洪市供销合作社签订了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定期四年,承包费为每年5.52万元。周某甲按约定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周某甲、周某乙在该门面共同经营。2009年5月9日,相邻门面租户将X号门面的南面的卷闸门用红砖砌堵,周某甲、周某乙多次要求东安县芦洪市供销合作社恢复原状,后双方协商未果。因周某甲、周某乙拒交第二年的承包费,故东安县芦洪市供销合作社诉至法院。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2009年5月8日签订的《芦洪市供销合作社汽车站门面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周某乙继续履行;

二、由周某乙交清2010年和2011年的承包费85,800元,此款在2011年8月15日前交清;2012年的承包费47,000元由周某乙在2012年5月1日前交清;

三、双方之间就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了结;

四、若周某乙未能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交付承包费,则由周某乙按原合同书所规定的每年承包费55,200元交付;

五、一审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共计1,300元,由东安县芦洪市供销合作社承担一审的诉讼费650元,周某乙承担二审的诉讼费650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周某静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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