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京丰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济源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薛某乙,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精创机电某司)、济源市京丰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京丰科技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精创机电某司于2011年2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京丰科技公某与薛某甲支付其公某货款97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坡、被上诉人精创机电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京丰科技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5日,京丰科技公某(甲方)与薛某甲(乙方)签订“车间承包协议书”l份,内容为:甲方将其公某X号钢构车间、X号车间及X号车间办公某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年承包金为679000元,同时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进行帐务处理,成本核算和交税服务,指导乙方取得正规合法的发票,做到合理完税”、“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所有采购和销售均应按照济源市京丰科技公某的要求进行,乙方仓库要正规管理,所有采购货物均应办理出入库手续”、“乙方采购货物,尽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和收款尽量通过公某银行户”、“乙方发生的其他费用发票应如实提供给甲方财务,甲方财务审查后负责及时进行帐务处理”。2009年6月8日,京丰科技公某与安阳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安阳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提供配电某、电某、钢材、桥架等材料,含安装费共计210000元,于2009年6月16日以前完工。该合同中加盖了京丰科技公某公某,同时薛某甲在“代表人”处签字。同年8月,薛某甲与安阳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签订“施工签证”,约定由安阳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安装配电某、桥架等,价款总计13000元,该施工签证中未加盖京丰科技公某公某,仅有薛某甲个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安阳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供应了含安装费在内的价值223000元的产品,现已收到货款126000元,余款97000元未付。2010年7月25日,薛某甲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安阳精创电某款捌万肆仟元整,此款由我本人负责支付,与济源市京丰科技有限公某无关,此笔货款总计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安阳精创负责提供增值票,我本人负责在2010年12月3日前支付伍万肆仟元,余款叁万元在发票交给济源市京丰公某后支付”。同日,安阳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张某锋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本人同意此欠款由薛某甲支付,以后不再问济源京丰科技索要,安阳精创张某锋”。另查,2010年5月25日,安阳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的名称变更为河南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关于某付货款,精创机电某司及京丰科技公某均称是由薛某甲签字后通过京丰科技公某支付的;薛某甲则称因该批设备是其经手的,所以经其签字确认后由京丰科技公某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8日京丰科技公某与安阳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对于某协议,京丰科技公某辩称系薛某甲承包其公某厂房期间以其公某名义对外签订的,后果应由薛某甲个人承担;而薛某甲则称该合同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签订的,后果应由京丰科技公某承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货款应由京丰科技公某支付还是由薛某甲支付。京丰科技公某与薛某甲签订的“车间承包协议书”约定薛某甲承包京丰科技公某厂房,如承包期间薛某甲采购货物,付款应尽量通过京丰科技公某帐户。根据该协议约定及本案中的已付货款均须经薛某甲签字后才能支付的案件事实,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应系薛某甲在承包期间以京丰科技公某名义与安阳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签订的。关于某包期间的责任归属问题,一般来讲,承包方在承包企业期间,因该企业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发包企业承担,关于某包企业与承包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但本案中,承包方即薛某甲出具了欠条,明确表示关于某创机电某司的货款由其支付;同日,精创机电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锋亦出具证明,同意其与京丰科技公某签订合同所拖欠的货款由薛某甲个人承担,不再要求京丰科技公某支付。结合以上薛某甲出具的欠条及张某锋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精创机电某司对薛某甲借京丰科技公某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是知晓的,并且关于某欠货款的支付双方也达成了新的协议,约定由薛某甲个人承担。对此,精创机电某司诉称张某锋出具证明系个人行为,但张某锋系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与企业经营相关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故对精创机电某司以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精创机电某司要求京丰科技公某支付货款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某欠货款97000元应由薛某甲支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薛某甲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精创机电某司97000元;二、驳回精创机电某司要求京丰科技公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薛某甲负担。
薛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根据精创机电某司和京丰科技公某签订的供货合同,可以证实供货方是精创机电某司,购买方则是京丰科技公某,而不是薛某甲。合同上所列明的配电某、电某等材料、设备已经归入京丰科技公某的不动产由京丰科技公某取得该供货合同的货物所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由买受方京丰科技公某支付货款。薛某甲只是合同的经办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审法院判令薛某甲支付货款,免除真正付款义务人京丰科技公某的付款义务,是对合同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属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其次,2009年5月15日薛某甲与京丰科技公某签订《车间承包协议》,京丰科技公某作为发包方应当为承包方薛某甲提供车间场地、设备等,事实上,依据当时的租赁厂房情况,租赁车间一年的费用大约为20万元,而薛某甲支付给京丰科技公某的承包费为67.9万元,薛某甲支付的费用显然包括京丰科技公某的设备、钢结构资质和场地等,发包方应依据协议为薛某甲提供符合经营的场地和设备。同时该协议也印证了供货合同的主体是京丰科技公某而非薛某甲。再次,原审对于某某甲所出具的欠条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薛某甲本人出具“此款由我本人支付”的欠条加入到该债权债务关系之中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充抵其承包京丰科技公某车间的承包费,并不是承认自己是供货合同的当事人。在薛某甲出具该欠条之后,京丰科技公某并没有因此而相应减少薛某甲的承包费用。薛某甲出具欠条的目的没有达到,则该欠条就失去效力。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某去效力的欠条来认定由薛某甲支付货款而免除了京丰科技公某的还款义务,显然有违法理。二、原审法院在审判中适用法律、认定证据上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原审认定“根据该协议及本案中的已付货款均需经薛某甲签字后才能支付的案件事实,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应系薛某甲在承包经营期间以京丰科技公某的名义与安阳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签订的”,该认定对供货合同主体的认定混淆,将不属于某同主体的第三人认定为合同主体。对外签订的合同上的签名盖章均是济源市京丰科技公某,原审法院怎能将合同主体偷换成薛某甲同时也不符合合同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京丰科技公某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却不履行义务,没有行使合同权利的薛某甲却要承担合同的义务,显然是对合同最基本的公某平等原则的违背。其次对于某包协议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认定错误。承包并没有改变原有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承包者以原有企业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原企业的行为,后果只能归属于某企业法人。在承包关系中,发包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承包人不能对外承担任何责任。承包协议只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承包协议内部约定薛某甲在承包期间购买货物应尽量通过京丰科技公某的账户,同时薛某甲经办的与精创机电某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也是以京丰科技公某的名义。因此该供货合同所体现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某丰科技公某,而不是由薛某甲承担付款义务。原审依据一张某去效力的欠条和真实性存在疑问的证明,就改变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的认定,显然不恰当。再次,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薛某甲对精创机电某司张某书写的证明上只有张某签名,未加盖公某公某,不能证明是张某的职务行为,是不是张某签字也不能定夺,张某未出庭作证,精创机电某司对此也不认可。原审法院片面采纳作为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审认定货款金额有误,超出了裁判范围。本案中,货款额只有87000元有据可查,对于某外的13000元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京丰科技公某支付货款,驳回精创机电某司要求支付13000元货款的请求。
精创机电某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京丰科技公某辩称:薛某甲在上诉状中称所购设备归京丰科技公某不动产是错误的,事实上,薛某甲已将该设备抵其对外欠款。薛某甲与其是租赁关系,不能只看协议用词。薛某甲自己写的欠条明确表示自己是欠精创机电某司货款的责任主体,并不是薛某甲上诉状中所说的想抵承包费。一审认定薛某甲承担还款义务合理合法,理由是薛某甲与精创机电某司已达成了该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一审审查后确认双方协议符合自愿原则,薛某甲应履行该义务。精创机电某司请求的97000元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并且精创机电某司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对张某债权处理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甲上诉提出其给精创机电某司出具欠条,同意承担所欠货款,是为了充抵承包京丰科技公某车间的承包费,但京丰科技公某否认此说法;薛某甲还上诉称其承包京丰科技公某的车间应当包含设备,所以从精创机电某司购买的设备是归属于某丰科技公某的不动产,对此京丰科技公某也予以否认。薛某甲与京丰科技公某之间有关是否充抵承包费以及薛某甲经购买的设备的归属问题,与精创机电某司无关,本案不予评判。至于某创机电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证明,精创机电某司并不否认是张某本人书写的,公某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公某,而且精创机电某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薛某甲提出原审对此证据认定有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款数额问题,精创机电某司起诉状中明确要求给付货款是97000元,除薛某甲出具的欠条84000元外,另有一份《施工签证》载明的费用13000元,该《施工签证》只有薛某甲本人签字确认,没有京丰科技公某盖章,原审判令薛某甲给付货款97000元,并无不当。京丰科技公某与安阳精创机电某备有限公某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各自作为购买方与供货方,这是不容否认的,但关于某创机电某司起诉的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薛某甲给精创机电某司书写欠条,称该货款由其负责偿还,与京丰科技公某无关,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而且精创机电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也同意由薛某甲来支付货款,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关于某权债务的承担问题既已有了合法协商,即应当按此约定履行。故原审判决薛某甲偿还精创机电某司货款97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