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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某华,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1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9月17日被方城县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卫国、时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吴某军、李某华出庭,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到方城县X村贾庄其岳母刘某甲家,让生气回娘家居住的妻子吴某丁回家,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厮打。蔡某乙怀恨在心,即窜至小殷庄村岗上一个加油站,购买汽油一壶于某日19时许返回刘某甲家,在北屋当门处将汽油向门口和刘某甲身上泼洒后点燃,致使在室内的刘某甲、吴某丁、刘某戊、吴某己、李某庚等人被烧伤。蔡某乙作案后潜逃,2011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吴某丁、刘某戊、吴某己、李某庚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吴某丁、刘某戊、吴某己、李某庚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吴某辛、尚某壬、蔡某癸、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为家庭纠纷故意放火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致一人重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二某、第二某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蔡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931.5元。

被告人蔡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杀人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甲在案发前因家庭琐事上有过错;蔡某乙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偶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蔡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到方城县X村贾庄其岳母刘某甲家,让生气回娘家居住的妻子吴某丁回家,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厮打。蔡某乙怀恨在心,即窜至小殷庄村岗上一个加油站,购买汽油一壶于某日19时许返回刘某甲家,在北屋当门处将汽油向门口和刘某甲身上泼洒后点燃,致使在室内的刘某甲、吴某丁、刘某戊、吴某己、李某庚等人被烧伤,蔡某乙作案后潜逃。2011年9月14日蔡某乙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2011年12月21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刘某甲烧伤所致颈部瘢痕形成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刘某甲烧伤所致全身瘢痕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吴某丁、刘某戊、吴某己、李某庚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在河南省舞钢职工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1410元,误某计1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50元计算20天计1000元,鉴定费用1850元,交通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计22094元,以上合计71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证实,2009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因婚姻矛盾和其妻吴某丁生气后,到其岳母刘某甲家用汽油泼洒在堂屋门口处点燃,当场烧伤5人后逃跑,(略)公安局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略)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距离刘某甲家北屋3.24米、距离东屋3.5米地面有一燃烧残片;堂屋门有一60厘米×112厘米烟痕,其他无燃痕。

3、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刘某戊、吴某己、吴某丁、李某庚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吴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3日午饭后,蔡某乙骑着摩托来到自己家让其妻吴某丁随其回家,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蔡某乙扬言要毁了吴某丁全家后离开。17时许蔡某乙的父母蔡某某、李某庚及蔡某乙的舅舅等人到自己家,众人正在堂屋说话时,蔡某乙提一白色塑料壶进院,到堂屋门口蜂箱处用汽油朝门口泼洒点燃后逃跑。

(2)、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蔡某乙到其姐刘某甲家,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开。晚上7点左右双方家人正在堂屋协商说和时,蔡某乙拿油壶在堂屋门前泼洒汽油,其制止未果,蔡某乙将汽油点燃,其姐刘某甲及其他在场人员被烧伤。

(3)、被害人吴某己(邻居)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到刘某甲家帮助说和双方家庭矛盾时被蔡某乙用汽油烧伤。

(4)、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3日午饭后,得知儿子蔡某乙在其岳母刘某甲家被打,即和其丈夫蔡某某等人到刘某甲家,双方在堂屋说和时,其子蔡某乙拿一壶汽油在堂屋门前泼洒后点燃,将自己和刘某甲等人烧伤。

5、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到其舅吴某某家,其舅母刘某甲及邻居和蔡某乙父母等人在堂屋协商说和时,蔡某乙跑到堂屋门口泼洒汽油,其制止未果,蔡某乙将汽油点燃后逃跑,自己追赶并报警,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尚某壬一致。

(2)、证人蔡某癸、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得知蔡某乙在其岳母刘某甲家被打后,众人赶去蔡某乙的岳母家商议,双方说话时蔡某乙跑向堂屋泼洒汽油放火,将刘某甲、刘某戊、李某庚等人烧伤,后蔡某乙逃跑。

(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下午,蔡某乙光脊背到其处,称汽车没油购买一白色的10斤油壶和7斤多汽油。

(4)、证人吴某某、吴某辛的证言证实,蔡某乙放火将刘某甲烧伤后,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救治。

6、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8月3日午饭后,自己骑摩托车去岳母刘某甲家接妻子吴某丁回家,岳母刘某甲和吴某丁的舅舅刘某戊两人数落自己,自己和两人顶嘴,其妻吴某丁拒绝和自己回家,也不让自己抱走女儿,自己生气骂对方,被对方撕烂衣服。自己光着上身准备离开,妻子吴某丁拽掉摩托钥匙,不让自己将摩托车骑走。自己一怒之下到小殷庄村岗上购买汽油后返回岳母刘某甲家,将汽油倒在堂屋门口处点燃。但辩称不是蓄意放火,仅是用汽油威胁对方。

另有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4日蔡某乙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在瑞安市X村一饭店被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蔡某乙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因家庭琐事放火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蔡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蔡某乙与其妻吴某丁家发生矛盾纠纷,扬言要毁掉对方全家,购买汽油向刘某甲身上泼洒点燃,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犯意流露,客观上实施相应的故意杀人行为;被害人刘某甲作为长者,对其女婿蔡某乙进行批评教育,并无不当,故蔡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甲案发前因上有过错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某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蔡某乙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蔡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71305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某,剥夺政治权利二某。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713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刘某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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