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滕XX,男,28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5)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XX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6)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OO六年三月交付执行。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滕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92分,2010年为A等,2011一季度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好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值班劳作,能认真负责,现累计得奖励分186.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滕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滕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滕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桂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