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凤凰县委办公室,地址:凤凰县X镇堤溪。
负责人吴某,中共凤凰县委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元友,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共凤凰县委办公室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谷某以上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为由,于2011年3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谷某的上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谷某撤回上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谷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谷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