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宋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谭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方申请撤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