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某某提出其为李某的雇工,2010年10月21日,原告孙某某申某追加李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追加李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次日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并给原告孙某某及被告申某某送达了第二次开庭的开庭传票,2010年12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二被告申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开始去被告处拉煤,双方商定原告先给付一定预付款后再拉煤。2008年9月1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方尚欠原告x元的买煤预付款,被告申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不返还原告购煤的预付款,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申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购煤预付款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申某某辩称:其是被告李某在辉县X镇X村开办煤场雇佣的会计,原告诉称2008年开始去被告处买煤及交易方式属实,另2008年9月1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某尚欠原告x元的买煤预付款,其给原告出具欠据证明一份的事实属实,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雇佣负责销售业务的王玉舟协商好单价后,原告又在被告李某的煤场拉煤一车,共计82.6吨,单价每吨570元,共计x元,有过磅单为证,其要求原告给其出具手续,原告称被告李某尚欠其购煤预付款x元,原告承诺回去后与被告李某将该帐结清,将其为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据证明销毁,故原告未给其出具购买该车煤的手续,该车煤款折抵被告李某欠原告购煤预付款x元外,原告尚需支付被告李某1000余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李某该车购煤款1000元,被告李某欠原告的购煤预付款x元已结清,故请求贵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某辩称:2007年10月前后,其在辉县X镇X村(原三郊口乡)开办一煤场,被告申某某系其雇佣的会计,辉县X镇X村的王玉舟系其雇佣的负责销售业务的雇工,2008年,原告开始去其煤场买煤,双方商定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先缴纳购煤预付款后拉煤,原告不准备再去其煤场购煤时,2008年9月17日,经双方算账,其尚欠原告x元的买煤预付款,被告申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证明一份,2009年1月15日,其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与其雇佣负责销售业务的王玉舟协商好单价后,原告又在其煤场拉煤一车,共计82.6吨,单价每吨570元,共计x元,该车煤款折抵其欠原告购煤预付款x元外,原告尚需支付其1000余元,后原告与辉县X镇X村的刘富林一起到辉县市人民医院院内见到王玉舟,原告称其购买该车的煤亏损了,给付王玉舟1000元让其转交给我,原告称与被告李某原欠其购煤预付款x元已抵清,后王玉舟将1000元给付我,故请求贵院判令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其购煤预付款x元是否已结清,原告诉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8年9月17日,被告申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煤预付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某某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其是被告李某雇佣的会计,其给原告出具的购煤预付款的欠条中的欠款本应由被告李某偿还,但2009年1月15日,原告又购买被告李某价值x余元的一车煤,原告未支付被告李某该车煤款,被告申某某要求原告给其出具手续,原告称回去后用该车煤款与被告李某原欠其的购煤预付款x元相抵后将欠条销毁,故原告未给其出具手续,但后原告同被告李某结清账后原告未将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销毁,故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申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其购煤预付款x中的欠条中的欠款本应由其偿还,但2009年1月15日,其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在其煤场又购买价值x元的一车煤,未支付给其煤款,其雇佣的会计被告申某某要求原告为其出具手续,原告称其尚欠原告煤款x元,原告回去后与被告李某将账结清,故原告未给被告申某某出具购煤手续,原告欠被告李某的煤款与被告李某欠原告的购煤预付款相折抵后,原告仍应支付给被告李某该车购煤款1000余元,原告同刘富林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院内称其购买的该车煤亏损,故给付王玉舟该车购煤款的剩余款1000元,让其转交给被告李某,该1000元煤款被告李某已收到,但原告未将被告申某某出具的原欠条销毁,故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经认证,二被告对被告申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2009年1月15日,被告李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在其煤场又购买价值x元的一车煤,未支付给被告李某煤款,被告李某雇佣的会计被告申某某要求原告为其出具手续,原告称被告李某尚欠原告煤款x元,原告回去后与被告李某将账结清,以致原告未给被告申某某出具购煤手续,原告欠被告李某的煤款与被告李某欠原告的购煤预付款相折抵后,原告仍应支付给被告李某该车购煤款1000余元,原告同刘富林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院内称其购买的该车煤亏损,给付王玉舟该车购煤款的剩余款1000元,让其转交给被告李某,该1000元煤款被告李某已收到,但原告未将被告申某某出具的原欠条销毁,故对二被告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9年1月15日,三郊口三辰磅业专用凭证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李某煤场购买共计82.6吨的一车煤。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李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1、对被告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原告与被告申某某的调解笔录一份。
3、依被告申某某书面申某,本院对证人王玉舟的调查笔录一份。
4、依被告申某某书面申某,本院对证人刘富林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李某陈述的原被告买卖煤的付款方式,被告李某欠原告购煤预付款x元及后来原告欠被告李某1000余元,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某1000元的情况均属实。大约在2009年1月15日,原告又去被告李某的煤场买了一车煤,当天就被告申某某一人在场,去买煤之前原告与被告李某雇佣负责销售业务的王玉舟已协商好单价,每吨570元,共82.6吨,共计x元,当天原告买煤时没有给被告申某某支付煤款也未给其出具手续,买走煤几天后,王玉舟给原告打电话称因买煤需用钱,故原告去银行取钱,后原告把2009年1月15日的拉煤款共计x元支付给被告,因每吨单价又减了5元,故支付x元煤款后原告仍下欠被告李某1000余元,具体x元煤款是支付给被告李某还是支付给王玉舟原告记不清楚了,被告申某某给原告出具的x元的购煤预付款欠条原告忘记了,是原告在找其他票据的时候才想起被告申某某给其出具有x元的购煤预付款欠条,故2009年1月15日原告买被告李某的煤款原告已支付,不存在李某所称的用原告2009年1月15日去其煤场买煤的煤款折抵其欠原告购煤预付款x元的事实,故原告对李某所称其用原告2009年1月15日去其煤场买煤的煤款折抵其欠原告购煤预付款x元的事实有异议。二被告申某某、李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被告李某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在调解笔录中称将2009年1月15日去其煤场买煤的煤款支付给了王玉舟,后被告李某给王玉舟打电话询问其是否收到原告支付的煤款,王玉舟称原告未将该笔煤款支付给其。原告及被告申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中,他们各自陈述的内容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依被告申某某申某调取的证据3,原告对王玉舟陈述的原被告买卖煤的付款方式及原告给其1000元让其转交给被告李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王玉舟陈述的用2009年1月15日去被告李某煤场买煤的煤款折抵被告李某欠原告购煤预付款x元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已经把2009年1月15日去被告李某煤场买煤的煤款支付过了,不存在折抵被告李某欠原告购煤预付款x元的情况。二被告申某某、李某对本院依被告申某某申某调取的证据3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依被告申某某申某调取的证据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均无异议,被告申某某称其不清楚原告孙某某支付被告李某1000元的情况。
经认证,本院调取的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又购买被告李某一车价值x余元的煤,该车煤款除支付给被告李某1000元外,下余煤款原告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其已将煤款给付王玉舟,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称具体将煤款支付给被告李某还是王玉舟,其记不清楚了,但王玉舟及被告李某均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给其的下余煤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将该车的下余煤款支付给了王玉舟或被告李某,故对原告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该四份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前后,被告李某在辉县X镇X村(原三郊口乡)开办一煤场,被告申某某系其雇佣的会计,辉县X镇X村的王玉舟系被告李某雇佣的负责销售业务的雇工。2008年,原告开始去被告李某的煤场买煤,双方商定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先缴纳购煤预付款后拉煤,2008年9月1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某尚欠原告x元的购煤预付款,被告申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证明一份。2009年1月15日,被告李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某雇佣负责销售业务的王玉舟协商好单价后,原告又在被告李某煤场买煤一车,共计82.6吨,单价每吨570元,共计x元,但原告未给被告申某某出具手续,该车煤款与被告李某原欠原告购煤预付款x元折抵后,现原告实欠被告李某煤款1082元,后原告与辉县X镇X村的刘富林一起到辉县市人民医院院内见到王玉舟称其购买的该车煤亏损,给付王玉舟1000元让其转交给被告李某,并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的账目已结清,后王玉舟将1000元煤款给付被告李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双方商定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先缴纳购煤预付款后拉煤,截止到2008年9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双方结账后,被告李某欠原告购煤预付款x元属实,但2009年1月15日,原告又到被告李某煤场拉走价值x元的一车煤,当时原告未支付给被告李某煤款,也未给当时在场的被告申某某出具手续,该车煤款与被告李某原欠原告购煤预付款x元折抵后,原告实欠被告李某购煤款1082元,后原告通过王玉舟称其购买的该车煤亏损转交给被告李某下余购煤款1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账目已结清,但原告未将被告申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销毁,虽原告现持有被告申某某给其出具的原欠条,但该欠条已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效力,原告称其将2009年1月15日购买被告李某的该车煤款中的部分煤款x元给付了王玉舟,因王玉舟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将该笔煤款已支付给王玉舟,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