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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忠,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张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圣,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大发脾气,甚至殴打原告,孩子的出生并未促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转,2007年底,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去外地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圣。

3、证人闫某峰、张富国、张春花、王某风、王某连、李萍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自2007年12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

4、2010年8月24日的照片五张,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5、2010年10月29日,辉县市银河艺术幼儿园及辉县市大风车幼儿园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圣在上幼儿园期间均是由原告负责接送照顾,婚生男孩王某圣跟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四份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圣,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07年12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但保留另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逾二年,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求也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圣由原告闫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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