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XX。
被执行人骆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调解书,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骆XX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宋XX在银行的存款37252元,或提取该款至资兴市人民法院,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