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又名夏X)。
被告:浙江黄岩万乐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浙江黄岩万乐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多年,从事工艺品装配及包装方面工作。一开始,原告的工资都能按时发放,但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公司出现资金紧张,经常拖欠工资。不久之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竟避债出走,不知去向,尚欠原告工资2124元,至今未发。2010年初。因欠薪问题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曾共同向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事后,黄岩区X街道办事处作为当地政府为被告垫付原告工资1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欠工资报酬1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夏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万乐公司倒闭后所欠工资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金额。被告万乐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证据材料,与本院处理被告万乐公司倒闭后的相关材料相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之前并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万乐公司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依法应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黄岩万乐礼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工资报酬人民币10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黄岩万乐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王文荣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