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乡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乡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5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土房1间,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的当庭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华岐乡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被告于2005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分居已逾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土房1间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