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1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2011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之前,因被告人张某不肯借钱给同学康某某,康某某喊人殴打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为了报仇,在本县中医院治疗时,便向被告人边某等人提出要砍康某某。2009年8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县X镇X街“华天网吧”发现康某某,遂上网吧二楼喊被告人边某等人,被告人边某等人立即下楼追砍康某某,后在本县X镇X街丽都花园附近追上摔倒在地的康某某,遂抽出匕首砍康某某,将康某某砍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康某某及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白某、李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衡阳某中天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被告人张某、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边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边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三款;对被告人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宋威;校对:陈小丽;印16份;2011年12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