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户籍住址:(略)X区X路南沟居委XX号),系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检察员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陕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铜川市川口西辅道市东风水泥厂北侧时,超越前方宁XX驾驶的晋x/晋x号鲁岳牌半挂牵引车时,与由南向北方向被害人乔X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宁XX驾驶的车辆又撞于被告人刘XX驾驶车辆的尾部,致乔X及宁XX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抢救伤者并报警,后乔X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X驾驶车辆雨天违法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2款、第43条2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宁车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21条、第42条2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体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雨天违法超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称的刘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宋保存
审判员周庆臣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