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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双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蔡佳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刘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正月初八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名易某。由于某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特别近5年来,被告沉迷打牌,2008年因被告欠赌债而外出一直无法联系,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口登记卡,证实其真实身份。

2、南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系事实婚姻。

3、(略)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全家迁往(略)。

4、南县X区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5、陈某说明1份,证实被告愿将共同房屋产权转让给儿子易某。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以上所举的1、2、3、X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号证据陈某说明书,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陈某亲笔所写,也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对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正月初8结婚(未进行登记),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名易某,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以来原告认为被告好打牌,因欠赌债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未尽义务,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座落在南县X组门面一间。

本院认为,由于某告陈某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未尽家庭义务,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座落在南县X组的门面,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瞿双玲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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