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刘XX,男,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重庆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刘XX、重庆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险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被告刘XX、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B财险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刘XX驾驶X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朝天门大桥北桥头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续医费为8000元。X轿车系A公司所有,在B财险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某1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16元。同意将A公司已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部分由A公司与刘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只承担30%的责任。
被告B财险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无相应病历证明,不认可。80元收据注明系购买卫生用品所支出,未载明系残疾辅助器具费,且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护某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与刘XX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对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受伤当日门诊医疗费259.48元、住院医疗费x.9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与刘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8:15时,刘XX驾驶X小型轿车,由重庆市X区金科花园往朝天门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朝天门大桥北桥头立交处,车头右侧后视镜部位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任XX碰撞,造成任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XX、刘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任XX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擦挫伤。住院26天,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发生门诊医疗费259.48元、住院医疗费x.9元,此费用均已由A公司垫付,不包含在原告诉请金额内。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壹月壹次;2、患肢伤口继续换药处理;3、休息壹月,何时患肢负重待复片后定;4、何时取出内固定待复查后定。2011年6月26日,任XX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门诊检查费125.4元、药品费113.56元。
2011年7月1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就任XX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鉴定,结论为任XX右下肢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任XX待右胫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
任XX系城镇居民。X小型轿车系A公司所有,在B财险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内。刘XX系A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庭审中,任XX举示住院期间购买卫生日用品等发生的80元收据一张,称系住院期间因受伤而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时举示重庆C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护某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某1550元。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任XX的病案材料及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B财险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承保的A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任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B财险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任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刘XX与任XX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由刘XX承担70%的责任,任XX承担30%的责任。刘XX系A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工作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同意将A公司已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
任XX事故当天的门诊医疗费259.48元、住院医疗费x.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任XX出院时医嘱要求一月一次门诊随访、患肢伤口继续换药处理,考虑其伤情,对出院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238.96元,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2元主张832元。续医费8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证明,予以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主张。任XX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按标准主张11年共计x.2元。任XX所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并非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不予主张。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某1550元予以主张。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某15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54元。
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续医费共计x.3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故B财险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x.34元,由A公司赔偿70%,为x元。因A公司已垫付任XX医疗费x.38元,故其多支出的x.38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A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XX损失x.82元,支付重庆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38元。
二、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任XX承担60元,由重庆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40元。重庆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任XX向本院交纳,重庆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140元给付任X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