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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韩长贵、韩明铅、雷福妮、冉茂兰、韩欣蕊诉原审被告翟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鲁山县电业局、鲁山县董周乡兴龙岗村委会、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韩明铅(系死者韩美远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雷福妮(系死者韩美远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韩欣蕊,女(系死者韩美远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印,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村委会主任。

原审原告韩长贵、韩明铅、雷福妮、冉茂兰、韩欣蕊诉原审被告翟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鲁山县电业局、鲁山县X乡X村委会、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案由于原审时向原审被告李某某送达开庭传票时送达程序违法,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韩长贵、冉茂兰以其他三原告足以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其二人起诉,本院当庭经审查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准许其二人撤诉申请,原审原告韩明铅、雷福妮、韩欣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印、原审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鲁山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朋军、原审被告王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丙、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鲁山县X乡X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明铅、雷福妮、韩欣蕊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11月3日下午原告韩长贵之孙,韩明铅、雷福妮之子,冉茂兰之夫,韩欣蕊之父韩美远受雇于翟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家建房,在施工时韩美远触电身亡,韩美远身亡后,作为房主的李某某经村委协调支付x元为死者的安葬费用,作为机械设备的所有人张某丙没有对其设备进行必要的检修和管理,造成上料机漏电致韩美远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鲁山县电业局是电力的供应人,对供电线路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有严重过错,理应给予赔偿。作为王某甲身为电工,违反用电规则,对电线私拉乱扯,在没有装置保护器的情况下为施工人接电致韩美远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3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为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

原审被告翟某某在原审中口头辩称,死者与翟某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真正的雇主是李某某。该案是触电纠纷案件,原告应向造成伤害的第三人上料机的所有人和电力管理人请求赔偿,不应向打工者请求赔偿。

原审被告王某甲在原审中辩称,韩美远死亡,我深表同情,但韩美远从架木上触摸上料机触电身亡,是谁的上料机谁负责,更何况该上料机上午无漏电,下午就漏电吗另外,韩美远身亡没有经过尸检,也没有人勘验,是患病死亡还是触电死亡,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我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丙在原审中辩称,韩美远在李某某家建房中,从架木上掉到离地面1米之高的料车上,然后翻到地上20分钟后死亡,绝非因触电身亡,韩美远在3米以上接料操作,电在哪里是什么电因韩美远死亡与电源无关。韩美远死亡没有经过鉴定、尸检和解剖、没有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鲁山县电业局的代理人在原审中口头辩称,王某甲并非供电所职工。韩美远没有触电死亡的证明;电业局不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该段线路X村委所有,所以电业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某、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被告李某某(系王某甲嫂子)家建房,先找到被告翟某某,由翟某某找几个人为其建房,翟某某便找韩美远等人一起为李某某家建房,由李某某向工人支付工资,同时,李某某租用被告张某丙的上料机等建房设备,在施工中10月3日下午2时许,参加施工的小工韩美远在上边接料即砖、水泥等,韩美远在推钢丝绳接料时不慎从房顶上掉下来,掉到上料机上,由于上料机漏电,韩美远被摔后又触电,约20分钟后死亡。

另可认定,1、死者韩美远与原告冉茂兰没有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原告韩明铅有一子韩美远,一女韩新格。3、该段线路产权归兴龙岗村所有,王某甲系村委电工。4、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其嫂李某某建房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电源接通后经试机一切正常后由李某某使用,在事故中出现一切事故与王某甲无关。5、原告韩欣蕊系死者韩美远与原告冉茂兰的非婚生女,生于X年X月X日。6、事发后经两村委调解,李某某已支付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所诉韩美远死亡,是在施工中从房上掉到上料机上,且上料机上有漏电现象,这一事实均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韩美远死亡与其本身不注意安全也有一定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具体韩美远承担20%的责任为宜。韩美远死亡是受雇于业主被告李某某,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雇主李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张某丙对自己所有并操作的设备负有检修和安全使用的义务与责任,而上料机存在漏电情况,对韩美远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具体以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应依照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20年×80%=x.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9.28元×20年×80%=x.84元(因韩美远兄妹二人);女儿韩欣蕊的抚养生活费(计算同上)2229.28元×17年×80%÷2=x.88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韩美远本身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从主观上又没有侵害的故意,以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韩长贵系死者韩美远之祖父,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是其子韩明铅而非孙韩美远,故对韩长贵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冉茂兰与死者韩美远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从法律上讲不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以上韩明铅、雷福妮、韩欣蕊应获得的赔偿金为x.2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各赔偿x.10元。被告翟某某口头辩称与死者韩美远不存在雇佣关系,因翟某某是受被告李某某之托找人建房的,与韩美远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达有协议:约定接通电源后,在施工中出现事故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与被告鲁山县X乡X村订立有用电合同,该段线路不属鲁山县电业局管理范围,故鲁山县电业局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山县X乡X村虽未作答辩,但对农村用电指派有具体管理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丙辩解韩美远绝非触电身亡,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上料机上不漏电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兴龙岗村委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明铅、雷福妮、韩欣蕊各赔偿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10元(在李某某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x元),合计为x.20元。二、驳回原告韩长贵、韩明铅、雷福妮、冉茂兰、韩欣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韩长贵、韩明铅、雷福妮、冉茂兰、韩欣蕊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各负担1410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翟某某,并由被告翟某某组织并雇佣人员进行施工,李某某并非死者韩美远的雇主。2,被告李某某已经与原审原告就韩美远之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并且实际履行,且韩美远的死因不明,原审原告再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他再审被告同原审答辩。

再审查明,1、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找到李某某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的《建房用电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李某某施工期间所出现的一切伤亡与王某甲无关。2、韩美远的真正死亡原因现无法查清,但原审被告翟某某提供的韩三喜、刘占伟、张让、冯刚、张东方、李某安等证言均证明韩美远系在施工过程中从搭架上摔落到上料机上触电身亡。本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中为原审被告李某某送达开庭传票时,为图方便,只是听说李某某在家,就将开庭传票塞入李某某家门内,从而导致李某某在原审时未能及时参加诉讼,损害了李某某的诉讼权利,有明显的不当之处。韩美远的死因现无法查明,但韩三喜、刘占伟、张让、冯刚、张东方、李某安等证言均证明韩美远系在施工过程中从搭架上摔落到上料机上触电身亡,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韩美远系其他原因死亡,故推定韩美远系触电身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所诉韩美远死亡,是在施工中从房上掉到上料机上,且上料机上有漏电现象,这一事实均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韩美远死亡与其本身不注意安全也有一定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韩美远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在再审中辩称其并非死者韩美远的雇主,韩美远真正的雇主系被告翟某某,但翟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虽然向本院提供一份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翟某某,但在本案中,该村委与董周乡X村民委员会为不同的当事人出具的多份证明中在同一事实上出现多次相互矛盾的证明事实,且该村委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某某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因韩美远在为原审被告李某某建造房屋施工过程中死亡,其做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其承担35%民事责任为宜。由于李某某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在认定李某某与王某甲签订《建房用电协议》签订的时间上出现差错即该协议系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才达成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且该协议系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找到李某某签订的,因此,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但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由于未经电业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为原审被告李某某接通电源供其使用,根据王某甲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承担民事责任10%为宜。被告张某丙对自己所有并操作的设备负有检修和安全使用的义务与责任,而上料机存在漏电情况,因未能及时的检修设备,而使上料机存在瑕疵,故对韩美远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具体以承担35%的民事责任为宜。由于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翟某某系韩美远之雇主,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与被告鲁山县X乡X村订立有用电合同,该段线路不属鲁山县电业局管理范围,故鲁山县电业局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山县X乡X村虽未作答辩,但对农村用电指派有具体管理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中,计算因韩美远死亡,原审原告所受的损失并无不当之处,故应以原审为准。被告鲁山县X乡X村委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明铅、雷福妮、韩欣蕊赔偿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7元(在李某某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明铅、雷福妮、韩欣蕊赔偿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7元。

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明铅、雷福妮、韩欣蕊赔偿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2元。

四、驳回原告韩明铅、雷福妮、韩欣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韩明铅、雷福妮、韩欣蕊负担964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各负担1687元,由原审被告王某甲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红宇

审判员杨东升

审判员任超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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