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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圣弋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一审劳动争议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圣弋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圣弋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圣弋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2月,原告经招工进入登封市二砂联营磨料厂(被告前身)上班,后该厂先后变更为郑州白鸽诺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圣弋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该厂上班。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时,被告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给原告发放1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原告与其它10余人当即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依法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仲裁部门却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已终止,原告没有在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终止前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圣弋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原告在提起要求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之前,并未向被告依法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后将仲裁申请变更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其提起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之时,即意味着已经放弃了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X组证据:第X组是被告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郑州白鸽诺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同一企业;第X组共4份:第1份是原告与郑州白鸽诺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书(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第2份是2001年4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第3份是200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3年(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4份是原告的医保手册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养老保险金清单,证明原告连续工作期限已超过10年;第X组是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现在的圣弋班陶瓷有限公司,一直是在该厂上班,且在2008年12月27日左右,原告与其它10余人曾向被告方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郑州白鸽诺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同一用人单位,其中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已注销,被告与郑州白鸽诺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系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新的用人单位;对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先后与3个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处于间断状态,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医保手册及养老保险金清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持续的;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曾是与原告共同向被告提起仲裁的当事人,其证主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被告提供了X组证据:第X组是原告2009年1月4日提起仲裁的申请书及2009年1月12日变更劳动仲裁请求申请,证明原告在提起仲裁之前并未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X组是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清算委员会(登联劳字[1998]第X号)文件1份,证明二砂登封联营厂已被注销,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第X组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变更申请已证明对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存有争议,只要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的就应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对第X组有异议,它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它与劳动者终止了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X组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第X组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1988年12月到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被告前身)工作,后该厂被依法注销。1998年12月1日原告同其它73名职工一起被清算委员会终止了劳动关系。2000年4月1日与郑州白鸽诺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1年(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4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2006年1月19日原告人与圣弋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3年(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6日圣弋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雇佣关系通知书,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于2009年1月4日提起仲裁,要求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12日,原告变更劳动仲裁请求,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16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终止,原告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1988年12月经招工进入登封市二矿联营磨料厂上班,1998年12月该厂因注销,清算委员会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然从2000年4月1日起即与郑州白鸽诺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冯建祥

人民陪审员:吴晓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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