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孤僻,无法沟通,现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并返还我的婚前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俩夫妻感情较好,至今也没有什么矛盾,孩子才满两岁,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8日领证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X,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由于被告平时寡言少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交流与沟通。2011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由于被告性格原因,缺少与原告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因此闹矛盾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