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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国际创业园103座X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步丰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达公司)诉被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畅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和被告清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丰川、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能达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转让电力架空型(绝缘线、裸线)的短路、接地故障能够识别并指示故障所在的线路、分支、区段的电子电路处理技术。在签订协议并支付技术转让费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技术资料,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指导生产出新的线路板并经多次重新生产仍无法达到性能指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已约定了相应技术转让协议的标准和退还技术转让费的条件,被告不退还技术转让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技术转让费x元。

被告清畅公司辩称:被告无违约行为,且积极履行合同,原告不能实现技术转让成果没有依据,其应当按被告要求更改工艺及零部件,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的退还转让费的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6日,聚能达公司(甲方、受让方)与北京清畅华能配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乙方、转让方,以下简称清畅华能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拥有的生产技术是:对电力架空线路(绝缘线、裸线)的短路、接地故障能够识别并指示故障所在的线路、分支、区段(故障点前、后)的电子电路处理技术;乙方同意将该技术作为分享式使用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该技术分享式使用权转让费作价为10万元人民币;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交底文件甲方进行技术转化,甲方将具有该技术的线路板装置在甲方的CGZ-1DJ型短路接地故障指示器壳体内,经过调试实验后,按乙方现有实验设备、实际出厂实验标准,将CGZ-1DJ型短路接地故障指示器在乙方处进行与FCI-IIIA型短路接地二合一故障指示器产品作对比试验,如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测试结果水平相同,该技术作为分享式使用权转让即告结束;如比对结果水平不同,并且在乙方的技术指导下,甲方经多次调整最终仍达不到乙方实际出厂实验标准,即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测试比对实验结果水平不相同,则乙方向甲方退还已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技术转让费,此技术转让视为终止。(因甲方采用外壳结构、零部件、元器件及其它等选型、设计不当所引起问题,在乙方要求和指导下进行更改,如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更改或不进行更改,而造成样品试制不成或比对实验最终不能通过,乙方不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技术转让费用不予退还)”。

2007年11月16日,清畅华能公司收到聚能达公司交来的10万元技术转让费,并于2007年12月29日为聚能达公司出具了号码为x的发票。

2009年8月31日,清畅公司就有关技术试验情况及结论向聚能达公司发送了传真,表明聚能达公司的原铁件结构及处理工艺影响了实验结果,并希望聚能达公司按照其公司要求制作铁件及线圈。聚能达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

2009年9月10日,聚能达公司邢煜就上述传真作了回复,表示清畅公司要求对铁件部分的改动从技术上可行,但改动费用较大,所以要求清畅公司详细核对试验情况。

2008年7月30日,聚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中华人民知识产权局审查取得电力线路故障指示器专利权,并获得发明专利证书。该证书明确电力线路故障指示器包括外壳等部分,外壳包括左立柱和右立柱,在壳体上部呈U型;在左立柱上端开有转轴固定孔,在右立柱下端开有转轴固定孔。

庭审过程中,聚能达公司以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外型是专利为由,对清畅公司提出的修改产品外型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另表明可以终止与清畅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清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8年4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清畅华能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清畅公司。

上述事实,有聚能达公司提交的技术转让协议、传真件、专利证书、工商变更通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聚能达公司与清畅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所订合同,清畅华能公司提供技术交底文件聚能达公司进行技术转化,并将具有该技术的线路板装置在该公司的CGZ-1DJ型短路接地故障指示器壳体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聚能达公司的原铁件结构及处理工艺影响了实验结果,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双方应在签约时有所预见,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双方均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聚能达公司要求清畅公司返还10万元技术转让费,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酌定,不再全部支持聚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四万元;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技术资料(以合同第五条技术交换清单为准)。

如被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О一О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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