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广西玉林市兴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和何某某(已判刑)在贵港市X镇X路口附近发现谭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桂x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放一个手提包,于是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搭何某某尾随跟踪至桥圩收费站。当谭某在收费站停车缴费时,被告人何某步行靠近谭某驾驶的轿车,用钻头砸坏副驾驶座位的车窗玻璃,将谭某内有人民币53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台、老人头牌钱包一只的手提包抢走,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逃跑。
二、2010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和何某某在贵港市X路X街口附近发现黄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桂x的白色QQ车副驾驶座位上放一个背包,于是何某某驾驶车牌为桂x摩托车搭被告人何某尾随跟踪至贵港市金港大道某某路口红绿灯处。当黄某停车等候红绿灯时,被告人何某下车步行上前用砖头砸坏黄某所驾驶轿车的副驾驶座车窗玻璃,将黄某内有人民币9600元、索尼牌照相机一台的背包抢走,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搭接应逃跑。
三、2010年10月22日上午,经事前密谋,被告人何某伙同何X(已判刑)、何XX、陈某(后二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从兴业县X区寻机抢他人财物。当天11时许,甘某某和何某某两人开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面包车到贵港市某某大厦一楼的某某银行营业厅取款被被告人何某等人盯上,随后何X、何XX跟踪偷窥甘某某和何某某取钱,并将情况电话告知在外守候的被告人何某和陈某。当甘某某和何某某从银行取钱出来,被告人何某等人即开摩托车尾随甘某某车后。在贵港市X路南宁百货大楼前面的十字路口处,趁甘某某停车等候绿灯时,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显靠近面包车,由陈某下车上前敲烂甘某某所开的面包车中排车窗玻璃,将甘某某放在车中排座位上的刚从银行取出的用一黑色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现金抢走。
综上,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夺三次,抢得财物某值共计人民币6013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有关书证、物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某起、第某起抢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抢夺。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某(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镇X路口附近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东风日产轿车经过,遂驾驶摩托车尾随轿车至桥圩收费站。当驾驶轿车的谭某在收费站停车缴费时,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不远处接应,被告人何某跑到轿车旁,用事先准备好的钻头迅速砸烂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伸手将谭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老人头牌钱包一个等物某的手提包抢走。得手后,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何某逃离,后二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9日下午1点多,其在港南区X村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东风日产阳光小汽车往贵港市X区方向,至桥圩收费站时,突然从其汽车的右前方跑来一名男子至汽车副驾驶座位旁边,用东西砸烂车窗玻璃,后把放其在车上的内有法国老人头钱包一只,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400多元等物某的手提包抢走,然后逃到在前面接应他的摩托车逃跑。
2、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底中午12点多钟,何某开车搭着其从某某镇走324国道,至桥圩某某路口附近时跟踪一辆银灰色的小车,到桥圩收费站时,这辆小车在收费站前停下等着过收费站,何某在离这辆车后三十来米的地方停车并下车,对其说:“你来开车。”说完何某就下车走向那辆小车,其即车开跟在何某后面,后看见何某拿着东西往收费站进城的方向跑,其就开摩托车上去接应何某往贵港方向逃跑。抢得的手提包里有一台红色诺基亚滑盖手机、现金人民币530多元钱等物某。其分得现金250元,手机是何某用。
3、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区桥圩收费站,同案人何某某指认抢夺的地点及涉案的车辆。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12点多钟,其开车搭着何某某从某某镇走324国道,至桥圩某某路口附近发现一辆桂C牌银灰色的小车,他们就在后面跟着,一直跟到桥圩收费站,他们在离这辆车后约三十来米的地方停车下来,其对何某某说:“你来开车。”说完其就下车向那辆车副驾驶室窗边,用事先准备好的冲击钻钻头钻尖砸烂那车的副驾驶室窗玻璃,后伸手入车内把放在副驾驶室座上的手提包抢走并往前跑,何某某就开车过来接应其往贵港方向逃跑。抢得的手提包里有现金人民币530元、红色诺基亚滑盖手机一台等物某。手机由其留着用,现金由其和何某某平分。
二、2010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某窜到贵港市X区,后发现黄某一辆车牌为桂x的白色QQ小车经过,遂由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某尾随小车至贵港市金港大道三八路口红绿灯处。当黄某停车等待绿灯通行时,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不远处接应,被告人何某下车跑上前用钻头迅速砸烂小车的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伸手将黄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内装有人民币9600元、索尼牌相机一台等物某的背包抢走。得手后,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何某逃离,后二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4日下午,其驾驶桂x号小车从金港大道由贵港市X区往覃塘方向走,16点许至金港大道和仙衣路的交界处刚好遇到红灯,其停车等绿灯,突然听到副驾驶座位传来砰的一声,其转头一看,副驾驶处的窗被打烂,一名男子伸手进来抢走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内有一台索尼牌相机、一台手机、现金人民币11000元和银行卡等物某的背包。后抢包的男子跑往不远处由另一男子开摩托车接应逃跑。
2、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下午三点多钟,其和何某开摩托车由人民医院往广场方向开,到某某街X路口时,发现一辆白色QQ车在他们摩托车前方约二十米处,何某叫其开车跟踪该QQ车,至红绿灯前,该QQ车停下来等绿灯,何某下车走向那辆车,其马上把摩托车调好头,几秒钟后何某就跳上摩托车,其即开车逃跑。他们抢得的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600元、索尼相机一台等物某。其分现金人民币4600多元。
3、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路X路口,同案人何某某指认了抢夺的地点。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第某次是上次案发不久的一天下午三点多钟,其和何某某开摩托车由人民医院往广场方向开,在凤凰街口发现在前方的一辆QQ车副驾驶室内放有一个背包,于是何某某开车跟上去,到红绿灯前,该QQ车停下来等绿灯。其叫何某某停车,其即下车走向那辆QQ车的副驾驶室旁,拿出事先准备的冲击钻头砸烂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立刻伸手入副驾室将放在里面的背包抢走,并往何某某接应的地方跑去,跳上摩托车就逃跑。抢得的背包内有人民币9600元及一台索尼相机等物某。
认定全案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在安徽省安庆市被安庆市警方抓获,后安庆市警方将何某移交贵港警方,经审讯,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11月18日供述了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抢夺犯罪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作案时符合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何某某因参与本案抢夺犯罪已被判刑,且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出人民币5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经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夺二次,抢得财物某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在审理同案人何某某涉嫌本案犯罪过程中,何某某已向本院退出人民币5000元,以赔偿本案被害人。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参与第某起抢夺的事实,经查,该指控只有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与同伙分工合作,一人负责驾车,一人负责下手抢夺,积极实施抢夺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与同案人何某某连带退赔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同案人何某某已退赔人民币五千元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升攀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