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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新宁县同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曹某、曾某丙、李某丁、黄某、李某乙、李某戊、伍某、邓某、郑某、肖某、曾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

代表人邹某某,男,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身份证号(略)。

被告新宁县同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曾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邵阳分行)与被告新宁县同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陈某、曹某、曾某丙、李某丁、黄某、李某乙、李某戊、伍某、邓某、郑某、肖某、曾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建行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及被告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曹某、曾某丙、李某丁、黄某、李某戊、伍某、邓某、郑某、肖某、曾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建行邵阳分行诉称:2006年8月16日,被告新宁县同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某申请基本建设贷款(略)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年。同时,被告同鑫公司及被告陈某、曹某、曾某丙、李某丁、黄某、李某戊、伍某、邓某、郑某、肖某、曾某己分别与原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2008年9月5日,原某与被告同鑫公司签订了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期限延展至2018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某多次催收,被告同鑫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至今,该公司欠原某贷款(略)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新宁县同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略)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执行及律师等一切相关费用;3、被告同鑫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原某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同鑫公司、陈某、曹某、曾某丙、李某丁、黄某、李某乙、李某戊、伍某、邓某、郑某、肖某、曾某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某建行邵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拟证明同鑫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向原某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年的事实;

2、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清单,拟证明被告同鑫公司将同鑫电站、双江口电站、茶亭电站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2006]新证字X号公证书,拟证明2006年8月17日,原某与被告同鑫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和还款计划进行公证的事实;

4、十二份保证合同,拟证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同鑫公司的股东陈某、曹某、曾某丙、李某丁、黄某、李某乙、李某戊、伍某、邓某、郑某、肖某、曾某己分别与原某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同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关于(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某和被告同鑫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就被告同鑫公司贷款不能及时偿还的问题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原某同意将被告同鑫公司的贷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15日,调整了还款计划的事实;

6、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同鑫公司对原某建行邵阳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承认,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某建行邵阳分行提交的6份证据认证如下:原某建行邵阳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对原某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同鑫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向原某申请借款(略)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下调)1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同时,被告同鑫公司用同鑫电站、双江口电站、茶亭电站为(略)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待项目建成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同鑫公司的股东陈某、曹某、曾某丙、李某丁、黄某、李某乙、李某戊、伍某、邓某、郑某、肖某、曾某己分别与原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同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5日,原某与被告同鑫公司签订了《关于(略)号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原某同意将被告同鑫公司的(略)元的贷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15日,并调整了还款计划:2011年12月前偿还180万元,2012年12月前偿还200万元;2013年12月前偿还200万元,2014年12月前偿还220万元;2015年去12月前偿还250万元,2016年12月前偿还280万元;2017年12月前偿还300万元;2018年8月15日前偿还170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原某贷款,至今尚欠原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经原某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关于(略)号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某建行邵阳分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略)元借给被告同鑫公司,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原某建行邵阳分行与被告同鑫公司虽然签订了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借款还有部分未到期,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同鑫公司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某建行邵阳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同鑫公司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被告同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某要求被告同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请求以被告同鑫公司抵押的同鑫电站、双江口电站、茶亭电站拍某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某与被告同鑫公司对借款期限作了变动,相应的延长借款期限,未经被告陈某、曹某、曾某丙、李某丁、黄某、李某乙、李某戊、伍某、邓某、郑某、肖某、曾某己书面同意,故被告陈某、曹某、曾某丙、李某丁、黄某、李某乙、李某戊、伍某、邓某、郑某、肖某、曾某己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同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

上列被告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新宁县同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若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有权以新宁县同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被告新宁县同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刘海浪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某、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某、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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