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刘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洛阳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洛阳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洛X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司徒楠,该公司干部。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认定工伤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尤某某,被申请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水山,原审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司徒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3月22日,刘某某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受单位指派,工作中受伤,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均因被告未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导致我败诉。现依法提出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并赔偿因其不履行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因受伤问题在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示我局,我局于1996年2月13日出具了回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此回复即是对本事件的处理。故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起诉不成立。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某系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于1995年11月10日向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1995年7月28日下午,受单位指派,在865厂工地油漆车间大门时,从支架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腰部组织损伤。要求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给予工伤待遇并补发工资。仲裁期间,老城区仲裁委员会向洛阳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委托鉴定函,市劳动行政安全监察室于1996年2月13日复函称:“关于刘某某申诉工伤待遇案,经调研认为,刘某某判定工伤证据不足,不能判定为因工负伤。”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1996年2月13日作出老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对刘某某的申诉工伤及工伤待遇问题不予支持,如不服可于15日内向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即向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老城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2日作出(199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1995年7月-1996年3月29日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支付,医药费按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有关规定报销,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2日作出(1996)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由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付给刘某某生活补助费1200元。刘某某又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9日以(2007)洛民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申诉。刘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8日以(1997)豫法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与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后,在仲裁期间,市劳动行政安全监察室于1996年2月13日出具复函,对刘某某是否工伤进行了回复,且该回复在两级法院判决中都予以了认证。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此回复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按照1991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1994年1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实施办法》之规定,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对工伤进行认定,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不能成立。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1996年10月1日前,劳动行政部门只受理单位和部门递交的工伤报告和申请,不受理个人的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刘某某是否能认定为工伤作了回复,并确定不能判定刘某某因工负伤,刘某某以市劳动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理由向法院起诉,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199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本人受伤是事实,曾多次提出工伤认定问题,劳动局1996年2月13日的回复,不能代表被告对我工伤的处理结论。被申请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已作出了回复,履行了职责,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1、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27日更名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刘某某曾于2000年1月10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劳动局1996年2月13日复函”,并请求重新认定。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刘某某上诉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0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如劳动者与有关单位因工伤认定和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理和处理”。根据该复函精神,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因工伤认定和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刘某某因受伤问题,已于1995年11月7日将争议诉至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已报请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1996年2月13日出具了复函:“关于刘某某申诉工伤待遇案,经调研认为,刘某某判定工伤证据不足,不能判定为因工负伤,”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根据该复函作出了仲裁裁决。而且仲裁后又经历了两级法院的审理,老城区人民法院(199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1996)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均已查明并认定了刘某某受伤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996年2月13日复函的事实。之后刘某某又另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劳动局1996年2月13日复函”,并请求重新认定。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刘某某上诉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0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刘某某又起诉,要求洛阳市劳动局履行认定义务,该诉求与另一案中其起诉要求洛阳市劳动局撤销复函、重新认定的诉求自相矛盾,且两级法院已确认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受伤事项作出过认定,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本院(199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王慧芳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