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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周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04年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女吴某丽,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因为琐事生气,于2009年2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以被告的名义租赁有位于中牟县X路东菜市X路西门面房两间,每年的9月1日交纳租赁费6000元;2009年9月1日,被告交纳租赁费6000元,现在该房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磅秤1台、采乐牌电视机1台及荣事达双缸洗衣机1台,庭审中,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另一台磅秤是原、被告同居前购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归被告所有。另查明,200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80元;另外又向原告借款5880元,偿还1000元,下欠4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生活,生育非婚生女吴某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该院认为非婚生女吴某丽至今未满三周某,随原告周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目前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该院认定非婚生女吴某丽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根据非婚生女吴某丽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该院依法酌定被告每月30日之前给付吴某丽抚养费240元直至吴某丽年满十八周某止,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同居期间以被告吴某某名义租赁的位于中牟县X路东菜市X路西的两间门面房,在原、被告2009年2月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由被告承租使用,租赁费于每年的9月1日交付,被告于2009年9月1日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6000元,现在该房仍在租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承租该门面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的磅秤1台、采乐牌电视机1台及荣事达双缸洗衣机1台,原告要求归其所有,被告同意,该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现金976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60元,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2004年6月8日所写的欠条上的欠款已经偿还,另一张欠条不是其书写,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当庭申请对第二张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其书写进行鉴定,法庭准予其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该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吴某丽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吴某丽年满十八周某止每月30日之前支付吴某丽抚养费二百四十元(2010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30日之前一并支付);

二、位于中牟县X路东菜市X路西的二间门面房由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使用;

三、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磅秤1台、采乐牌电视机1台及荣事达双缸洗衣机1台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另外一台磅秤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九千七百六十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的女儿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不用承担抚育费。2、4480元的借条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共同购买三轮摩托车做生意,产生的效益二人分享,如承担也只能是此款的一半2440元。5880元的欠条是上诉人因借被上诉人二姐1000元,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将4880元的欠条加上,一块写一个5880元的欠条,但488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未交给上诉人,所以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请求二审改判原判决第一、四项,维持一审判决二、三项。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双方非婚生女吴某丽应由其抚养,因非婚生女吴某丽年仅三岁,年龄尚幼,随母亲生活对孩子生活上的照顾较为适宜,并且吴某丽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虽然上诉人吴某某称吴某丽曾随其生活过一段时间,但随被上诉人周某某生活的时间较长,并且上诉人吴某某也未提供孩子随被上诉人周某某生活期间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什么不利。故上诉人吴某某要求非婚生女吴某丽随其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问题,上诉人吴某某称4880元用于双方共同做生意利益共享,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常理上讲,如果该款是用于双方做生意,就不应采用欠条的形式,即使出具欠条,也应写明该款的用途,盈利的分配,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上诉人既没有4880元是用于双方做生意的书面证据,也没有该款用于做生意双方利益共享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880元的欠款,上诉人称是因借1000元才打的此欠条,其中包含4880元,只是4880元的欠条未收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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