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县X村。2000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河北省××县公安局在侦破案件过程中,于被告人李××家的西厢房内搜查出疑似猎枪两支。经鉴定,其中一支符合《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某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王××的证言、枪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00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8年11月5日释放。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德营
审判员崔培修
审判员王银泉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