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男,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诉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1996年,被告因创办经济实体,原告即发动单位职工为其集资,但集资款到期后,被告却无力偿还,在此情况下,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所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2002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x.56元,且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后被告先后偿还借款x元,余款x.5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郭某乙答辩及反诉称,1、原告称被告创办经济实体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创办的经济实体(即新密平陌登封党校香山煤矿);2、原告发动职工集资是事实,被告也收到了该款,但是并不是为被告集资,而是为党校煤矿集资,该款应该由原告偿还;3、被告并没有偿还集资款,而是原告以职权强行扣留了被告的工资,被告的工资卡至今还在原告处存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留的工资x.34元,并返还被告的工资卡。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欠款;2、原告扣留被告的工资x.34元是否应该返还;3、原告是否应该返还被告的工资卡。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原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向法庭举证有:1、200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被告的取条五张,该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56元,后偿还x元,尚欠原告x.56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乙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1996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集资协议一份;2、1996年8月29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新密平陌登封党校香山煤矿是原告创办的经济实体,而不是被告创办的经济实体。第二组,翟文舟取款条三张,证明原告扣发被告工资x.34元,加上被告打的欠条x.56元,共计x.9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款是原告单位职工的集资款,而不是原告的投资款,而且该款已全部交付给了被告本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景某跃、景某某、冯建邦、景某森出庭作证。景某跃证实新密平陌登封市委党校香山煤矿初期是几个人集资办的,本人是生产矿长,后来原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拿了11万多元的集资款,其他没有投资;冯建邦证实本人是新密平陌登封市委党校香山煤矿的出纳,该矿是原告投资办的,当时原告投资有11万元,但此款是什么性质,本人不清楚;景某森证实本人是新密平陌登封市委党校香山煤矿的会计兼出纳,11万元是被告拿到矿上的,但此钱是什么性质,本人不知道,账面上显示有原告款多少钱;证人景某某证实本人是新密平陌登封市委党校香山煤矿的生产矿长,该矿最初是原告、景某跃和他本人三人合伙办的,后来原告投资接管了该煤矿,当时原告投资11万元,由郭某乙拿到矿上。
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有问题,该矿有两个出纳,两个生产矿长,这与事实不符。另外,该11万元是原告单位职工的集资款,但证人有的说是投资款,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某乙原系原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单位职工,1996年,根据当时政策精神,原告委派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新密市X镇开办香山煤矿的经济实体,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原告发动单位职工集资11万元,并于2006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资协议,约定:一、所集资金必须用于发展生产;二、集资时间暂定为半年,即从1996年6月20日至1996年12月20日;三、本利计算办法:从6月20日(款到之日)起开始计算,年利率为50%,按协议所签时间到期根据所集款额本利一次付清;四、双方应密切合作,讲究信誉,不得违约,在协议内单方不得抽回或退还资金,如有特殊情况退回或抽回资金需经双方协商同意;五、为了保证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愿以本人房产和实体资产作抵押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11万元交付被告,被告该将集资款领到后投入到煤矿。后因被告无及时偿还集资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即代为偿还了被告所欠的全部集资款及利息。2002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x.5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欠原党校煤矿集资款x.56元,经结算至2002年12月底”。后原告将被告的银行工资卡扣留。从2002起每年扣留被告的一部分工资偿还欠款,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截止到2009年元月4日,先后共扣留被告工资x元,被告每年领取工资时均注明所扣留款项为还原告欠款或还原告现金。后被告以集资款不应当由其偿还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扣留的工资,并返还其工资卡,原告不同意,且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款x.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1996年,根据当时政策要求,原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集资11万元,委派被告郭某乙以原告的名义经营香山煤矿,双方签订了集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集资协议是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其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被告应当按照集资协议的期限偿还集资款11万元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职工的集资款及利息,原告即代为被告偿还了职工的全部集资款及利息,原告在代为偿还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款x.56元,且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应当认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剩余x.56元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56元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新密平陌登封党校香山煤矿系原告投资,其不应当偿还集资款的辩由,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集资合同后,被告承诺到期返还职工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在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偿还了职工的集资款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且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扣留被告的工资卡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资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欠款人民币x.56元;
二、限原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乙的银行工资卡;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反诉费77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