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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窜到秀屿区X镇LNG天然气公司接收站X号宿舍楼,被告人王某乙先窜至被害人吴某某居住的102宿舍,在该宿舍内盗走吴某一部价值2900元(人民币,下同)的“IBM”R400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000元的“戴尔”1420笔记本电脑,然后交给负责望风的被告人王某丙。之后,被告人王某乙窜到同楼的被害人刘某所居住的101宿舍,在该宿舍内盗走刘某一个价值140元的仿“袋鼠”男式棕色单肩挎包及现金300元。而后,被告人王某乙窜至该宿舍楼的二楼,在被害人张某丁居住的201宿舍内,盗走张的一部价值700元的“联想”E42G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8820元的“联想”x笔记本电脑以及被害人王某戊的一部价值600元的“华硕”A8E笔记本电脑。案发后,现金300元被二被告人用于生活挥霍,其他赃物均已追回发还各被害人。

2、2011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窜到城厢区X街道北磨谊来别墅山庄X号别墅伺机作案,待被害人林某某及其家人离开家后,二被告人进入该别墅大厅,盗走四条价值合计3120元的软盒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430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一块价值x元的“x”手表、一块价值8000元的鳄鱼玉佩、一部价值990元的“诺基亚”6210手机、一个价值x元的“x”手提包、一个价值500元的“x”x钱包、一个价值600元的绿色“x”钱包、一个价值180元的褐色“x”钱包、现金x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挥霍了赃款2600元及赃物软盒中华牌香烟四包,其余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王某戊、吴某某、刘某、林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诸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窃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关于在被害人林某某家中盗窃的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偏高的辩解理由,经查,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根据追回的赃物进行实物勘验并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定,故二被告人该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追回大部分赃款、赃物退还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第一起作案中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三百元,退还被害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及赃物软盒中华牌香烟四包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一十二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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