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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平桥区甘岸办事处徐堂村X村开发建设成立指挥部是冠名“彭某”、还是“粮庄”新农村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名称问题,与彭某组村民彭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持小板凳将彭某丙的左小臂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彭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丙医疗费、二次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彭某丙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证人彭某甲、余某某、彭某乙、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无前科调查证明》、结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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