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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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韩某、郎某、黄某乙、吉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郎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韩某、郎某、黄某乙、吉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曹锋、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郎某、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起,被告人杨某、韩某为非法牟利,合伙在本市普陀区真西宾馆客房、中江路X号旁临房二楼棋牌室内开设“二八杠”赌场,并召集赌徒进行聚众赌博活动。被告人杨某、韩某还分别雇用被告人郎某、吉某专门为赌场理牌,被告人黄某乙专门为赌场抽头。该赌场每天设场,每场所得赌资除支付必要费用后,剩余钱款均被杨某、韩某各半分得。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韩某伙同郎某、黄某乙、吉某等人再次召集20余名赌徒在中江路X号旁临房二楼棋牌室内进行赌博活动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韩某、郎某、黄某乙、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韩某以营利为目的,雇用被告人郎某、黄某乙、吉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韩某、郎某、黄某乙、吉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黄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六、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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