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
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
一审第三人姜书建。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淀,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一审第三人姜书建及委托代理人兰某某、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姜书建分别是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现任及前任董事长,双方为企业法人登记及股份转让诉讼多年。2009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即撤销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03年12月5日对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2月11日上午,第三人姜书建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要求变更企业营业执照,与随后赶到的原告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某指使王某、余某某等人将姜书建从工商局专业分局二楼办公室强行拉出,并拖拽至一楼,致使第三人未能行使申请工商登记的权利,后第三人报警。2010年2月1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以王某某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姜书建人身自由为由,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非司法权关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即便是司法机关,其限制公民人身权的行为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有着严格的法律程序要求。第三人姜书建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王某某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内,指示他人强行拖拽第三人,非法阻挠第三人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限制了第三人申请行政审批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被告据此对原告施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宛区公(汉)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指使他人拖拽第三人不属实。上诉人虽喊亲属到现场但并未指使拖拽第三人,这完全是参与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假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指使的理由成立,上诉人仍然不应受到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因为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拖拽的人构不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反而认定指使的人构成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应以行为人的违法程度为前提。3、原审判决将正常的劝架行为认定为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不妥,不能以双方有股权纠纷,第三人上访告状就无端处罚上诉人。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是行为人将第三人从二楼劝拉到一楼,在劝拉过程中,均没发现行为人粗暴、强拉、拖拽等行为。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辩称:上诉人王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姜书建述称: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况且第三人在工商局是等待工作人员,根本没发生争议,不存在王某某去拉架劝说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人身自由是指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享有的特殊的权利,是一切自由权利的基础。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别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的上诉人王某某与姜书建过去虽曾为股权发生过纠纷,但当姜书建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办公场所等待工作人员时,王某某却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其亲属多人到现场强行拖拽姜书建离开专业分局,致使姜书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其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限制姜书建的活动区域和人身自由行为,侵犯了姜书建的人身自由权,应当受到法律追究。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并罚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没有指使他人强制拖拽第三人、拖拽第三人是参与人的个人行为”等理由,经对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调取的证据审查,有上诉人本人和其他参与人的陈某,能够证明上诉人直接指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并导致危害行为的发生,上诉人作为组织者应对整个实施违法行为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卷中证据也显示上诉人到现场之前,姜书建等人并未与工商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不存在上诉人去劝说、劝架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