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系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7日8时05分许,在奉贤区X路X路口处,案外人程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x重型车沿西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扶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程某某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20元/日×184日)、日用品费227元、交通费579元、护理费15,840元(1,980元/月×8个月)、营养费9,600元(1,2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程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程某某确系在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意赔偿日用品费227元,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对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其术后恢复良好,无特殊不适主诉,但其又立即入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若原告无法开具转院证明,则对其入住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若原告未能提供原告母亲的工资签收单,则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与营养费的标准均只认可900元/月;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凭证,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认定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某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27日8时05分许,在奉贤区X路X路口处,案外人程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x重型车沿西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扶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程某某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程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二、2008年12月30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09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7.5日,后原告于某日又入住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09年7月1日出院。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法院进行多次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的医疗费共计50,010.95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
三、2010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瘢痕、右下肢功能丧失、右足五趾功能丧失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等,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八个月、护理八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为城镇居民,其父亲于某乙、母亲张某某于1999年11月8日购买上海市奉贤县X镇某处,并入住该房屋。
五、被告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沪x重型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某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陈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确认因考虑其床位以及患者医疗费用等情况,患者术后恢复一般直接转至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但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原告自该院出院后即于某日入住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故原告在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期间的治疗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方应承担该期间的医疗费。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仅要求被告方赔偿150元(20元/日×7.5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日用品发票、房产证、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程某某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程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60%。
关于某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1,800元,为已发生的实际费用,属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日用品费227元,被告某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2、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手术终结后即已康复,故对其在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术后即立即入住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故原告在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的治疗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在六院及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50,010.9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现仅主张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550元。5、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9,600元、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上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于某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8、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确实产生衣物损坏,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9、律师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上述1-9费用总计257,665.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2,278元,不足部分的60%即27,232.77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212,278元;
二、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日用品费、鉴定费计27,232.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2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1,072.80元,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