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赵某某(议),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设独任审判,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强诉称,2008年初被告赵某某到郏县找原告李某某为其运送青石,后经结算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运费欠共计x元。之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7月份分两次支付原告李某某运费x元,下欠x元,经原告李某某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1、被告赵某某清偿运费x元。2、增加请求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承认原告李某某的请求,首先原告李某某起诉主体错误,我与原告李某某并不认识,原告李某某的运货车辆不是我找的,其次,原告拉石子是别人的,过磅单上写的是焦红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初被告赵某某为运青石,到郏县城找到李某某和王克军等人,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李某某组织车辆,货到付款。起初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一车一清运费,之后改为数月一清。2009年元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对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10月19日期间的运费进行结算,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书面结算欠款单一张,结算结果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运费x元。结算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2009年7月19日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下余运费x元,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否认自己曾支付x元,故引起原告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初口头约定,原告李某某为被告赵某某运青石,至2009年元月23日,双方结算之日止,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赵某某又两次付款x元,下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否认曾支付原告李某某运费x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某某已认可收到运费x元,却在诉讼中增加请求x元,亦欠妥。故原告李某某原诉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增加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称本人是受他人委托与原告建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此辩解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赵某某称不认识原告李某某,并否认结算单是为原告李某某所出的事实,因有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亲笔所写结算单为证而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运输费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44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设
二О一О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