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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锁,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冯某甲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底,原告承接被告太平河综合某理工程19标段1#-10#桥、倒某、运模板、日元六座桥工程,且工程完工已验收合某。被告下属中十冶集团太平河综合某理工程19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李某于2010年2月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23.36万元,仅支付13.4万元,下欠9.9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9.96万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十冶辩称,原告与其有口头协议,原告施工属实,且已将工程款9.4万元支付原告,日元六座桥工程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月冯某甲分别与冯某乙、袁红坡签订《桥梁某装合某》,冯某甲负责沣Pm路桥、郑某、师家桥、4#、5#、6#桥的运输、安装工程。2010年2月1日袁红坡、冯某甲对梁某架设劳务费结算,1#-10#桥及倒某、运模板费用合某14.78万元;日元六座桥每座单价1.43万元,合某8.58万元,总计23.36万元,已付13.4万元,下欠9.96万元。结算单上加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河综合某理工程19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庭审中,被告承认印章属实,但否认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称原告承包其项目部的工程于2009年12月25日完工并验收合某,结算款为9.4万元,已支付9.4万元。日元六座桥不是其项目部工程,不应由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西安市太平河综合某理工程建设管理处证明,证明日元标段由陕西机械施工公司施工,还提供冯某甲出具收条证明收到9.4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收到19标段1#-10#桥及倒某、运模板的工程款9.4万元,表示被告尚欠工程款5.38万元,收到日元六座桥工程款4万元,日元六座桥剩余工程款其另案主张。证人袁红坡出庭证明,其受中十冶十九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某委托在现场负责管理,日元六座桥工程由袁红坡、冯某乙、靳某某等人从陕西省机械化施工公司承包,与中十冶无关。结算单由袁红坡出具并加盖印章。李某称其将项目部印章交给靳某某,袁红坡仅是包工头,目前与袁红坡、靳某某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合某、收条、施工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冯某乙、袁红坡签订《桥梁某装合某》,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已验收合某,袁红坡、冯某乙与原告的结算单显示原告吊装1#-10#桥及倒某、运模板工程结算款14.78万元。被告承认原告为其施工,亦表示1#-10#桥及倒某、运模板属十九标段项目,被告称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9.4万元,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算凭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对1#-10#桥及倒某、运模板结算14.78万元未提出异议,被告称袁红坡系其包工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袁红坡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袁红坡承认1#-10#桥及倒某、运模板是原告施工完成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8万元。原告已明确收到13.4万元工程款中有日元六座桥工程款4万元,收到被告项下19标段1#-10#桥及倒某、运模板工程款为9.4万元,被告亦提供原告收款相关收据,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9.4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余款5.38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38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000元,从2010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日计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完工,其主张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算应予准许。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被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日元六座桥不是被告承包的工程,故结算单中将日元六座桥结算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已表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第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甲工程款5.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中国第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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